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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7105号
原告贾×,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李×,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贾×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胡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诉称,我与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二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前就仅见过一次面,相互不了解。我刚结婚后就发现李×有不诚实的行为,李×拿钱未告知我,之后在为我与前妻之子办理独生子女证时无意中发现李×与前夫系法院判决离婚,而非其声称的协议离婚,我认为这是严重的不诚信行为。近期,李×说我半夜回家窃取其银行卡及卡内钱款让我归还,但实际上是我已经近一年半左右未回家,而是在父母家照顾老人及孩子。李×多次电话骚扰未果后,于2014年5月29日傍晚找到我父母家,出言辱骂、威胁不还其所谓的银行卡就杀我全家,我随即报110,海淀派出所出警,将我和李×带回所里,民警对李×进行了教育和劝解,之后李×继续向我索要不知是否真实存在的银行卡及钱款。我考虑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过大,且矛盾激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李×离婚。现诉讼请求:要求与李×离婚。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跟贾×还有感情,双方结婚7年了,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申请一套经济适用房,我认为贾×现在想离婚,主要是想让我放弃房子的权利。贾×与前妻生有一子,其父母挑我的毛病,说我对孩子不好,我只是现在能力有限,挣的钱自己花还给孩子生活费,为了孩子长远的教育跟生活打算,并不是不愿意给孩子花钱。
经审理查明,贾×与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次系贾×第一次起诉离婚,其主张李×不诚实,未尽到继母家庭的责任,双方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双方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影响了双方感情;李×则主张双方有感情基础,其并非不愿尽家庭责任,其愿意为维护家庭做相应努力,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生活。本案贾×与李×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结婚,双方虽系再婚,但至今已生活长达七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及夫妻感情,彼此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完善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见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且本次属贾×第一次起诉离婚,李×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双方现实生活情况,贾×不应再坚持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贾×要求与李×离婚等各项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喜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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