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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0373号
原告赵×1,男,1945年12月3日出生。
身份证号:×××
原告赵×2,男,1950年7月8日出生。
身份证号:×××
原告赵×3,男,1953年6月6日出生。
身份证号:×××
原告赵×4(兼赵×1、赵×2、赵×3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
身份证号:×××
原告赵×5(兼赵×1、赵×2、赵×3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
身份证号:×××
被告赵×6,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罗啸,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兼赵×6之委托代理人),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
身份证号:×××
原告赵×1、赵×2、赵×3、赵×4、赵×5与被告赵×6、第三人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赵×2、赵×3、赵×4、赵×5与被告赵×6及委托代理人薛×、罗啸;第三人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1、赵×2、赵×3、赵×4、赵×5诉称,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4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再中字第12875号判决结果说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103号房屋赠与薛×的意思表示效力仅限于103号房屋中属于赵××的财产份额,其处分103号房屋中闻××的财产份额行为无效。故母亲闻××过世后,其自身的一半房屋财产,理应归其子女共同所有,不能由赵×6一人独得。我妹妹放弃继承,所以剩余五人起诉。故我们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由赵×6拿出居住的赵××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103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闻××过世后的财产,平均分配给包括赵×6在内的所有子女,进行实际分割;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赵×6辩称,首先,五原告诉争的房屋是我出资购买并长期居住,且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薛×,与闻××无关,涉争标的不存在,应当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我于2008年起诉要求继承赵××的财产,五原告早已经知道赵××的财产在1998年已经赠与给我。五原告十年之后才起诉我,该案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五原告在2008年之后多次起诉我,说明五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房产已经赠与给我的事实。再次,赵××处分房屋可以认定为为其患精神病的妻子闻××进行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有效。我提交证据证明赵××处分闻××财产时,闻××已经73岁。闻××在1960年到去世之前一直患病,从未有好转的迹象。闻××一直有312平方米的房子可以居住。赵××在2006年临终时,留给其现金17万元,房屋拆迁时,又分得27万元的补偿款。所以赵××处分其财产时,充分考虑了闻××的生活。闻××拥有过多的财产,没有任何实际价值。并且我在1998年时无房居住,对涉案房屋具有期待价值,那时五原告均有较大的房屋可以居住。故从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的原则看,赵××的处分行为正是为了闻××的利益。如果闻××有知,也会同意赵××的处分。赵××的处分提升了社会和谐价值,本质上符合民法通则第18条的精神和立法本意。此外,五原告起诉依据的两份判决书,我已经对这两份判决申请再审,结果如何尚不知晓。综上,我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述称,我的意见与赵×6一致,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与闻××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七人,分别是赵×1、赵×2、赵×3、赵×4、赵×5、赵××、赵×6。1981年,北京砂轮厂分配给赵××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103房屋居住使用,1994年12月5日,该房《房产所有证》颁发,载明103号房屋所有权人系赵××。2005年8月8日,赵××去世,2013年2月23日,闻××去世。薛×与赵×6系夫妻关系,现居住在103号房屋内。
2010年,薛×、赵×6将赵×1、赵×2、赵×3、赵×4、赵×5、闻××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赵××将103号房屋赠与薛×的行为有效,判令补办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在该诉讼中,薛×、赵×6提交1998年9月11日的书面申请一份,内容为:厂分房委员会,我的孩子赵×6,长期居住在一号楼103号房,这已经成为事实,趁厂分房这个机会,我要求将我的房子,过户给我的儿子赵×6之妻薛×,请厂分房委员会帮助办理手续。该申请落款处有手书的"同意赵××98.9.11"字样并加盖了赵××的人名章。本院出具(2010)海民初字第15754号民事判决,确认赵××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将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北京砂轮厂一号楼三单元一O三号房屋赠与薛×的行为有效。后赵×1、赵×2、赵×3、赵×4、赵×5、闻××不服原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20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薛×持生效判决将103号房屋所有权人由赵××变更为薛×。2011年3月15日,薛×将103号房屋所有权人由薛×变更登记为赵×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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