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0373号(2)
后被告赵×1、赵×2、赵×3、赵×4、赵×5、闻××不服生效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339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2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1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026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57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103号房屋系赵××
、闻××之夫妻共同财产,赵××将103号房屋赠与薛×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仅限于103号房屋中属于赵××的财产份额,其处分103号房屋中闻××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故本案中二原告要求确认赵××将103号房屋赠与薛×的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驳回薛×、赵×6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期间,闻××于2013年2月23日死亡。闻××之法定继承人赵××放弃其所继承的闻××在本案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后薛×、赵×6不服本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8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4年4月1日,103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薛×。
诉讼中,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875号民事判决书,赵×6及薛×并无异议,但表示就该两份判决,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赵×6及薛×就其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1971号案件法庭笔录,证明赵××在临终前留给闻××17万元的现金,闻××的房屋被拆迁后,又有27万元留给闻××,闻××确实有现金。赵××的处分行为可以间接认定是为了闻××的利益;2、法院案款收据,证明赵×6拿出闻××财产50424元给五原告,赵×6及薛×没有闻××的财产;3、执行案款发还流程表,证明赵×2收到赵×6拿出的闻××财产50424元;4、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证明闻××有较大的房子可以居住;5、薛×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由薛×所有;6、闻××身份证,证明1998年闻××已经73岁,年事已高,精神病好转的可能性很小;7、评估报告,证明闻××有312平方米的房屋可以居住;8、闻××309医院病历记录,证明闻××的精神病一直到临终前没有丝毫好转,证明赵××的赠与行为符合公序良俗以及公平正义的原则;9、1998年赵××赠与合同,证明赵××将该受赠房屋赠与给薛×;10、证明,证明103号房屋房款由赵×6支付,证明赵×6是103号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11、情况说明,证明赵××已经将103号房屋赠与给薛×,只是因为没有到房改五年,所以不能及时办理过户。
五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首先,钱和涉案房屋是两回事,拆迁款、以及赵××留给闻××的现金同涉案房屋没有关系。其次,法院判决了赠与协议只有赵××的部分是成立的,闻××的那部分是不成立的,判决书中有明确说明。所以五原告只是对闻××那部分要求法定继承。就是因为闻××有精神病,拆迁之后没有房子,赵××去世之后生活来源没有了,所以为了维护闻××的合法权益,五原告才提起该诉讼。涉案房屋是赵××留下的房子,赵××不能代表闻××处分该财产。
经询问,五原告现要求按照房屋价格80万元予以继承分割闻××的份额,每人为十二分之一。赵×6及薛×对于房屋价格并无异议,但不认可五原告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875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五原告就闻××所遗留财产提出继承诉讼,因闻××于2013年2月23日死亡,在法定期限内五原告提出继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就闻××遗留的财产份额,通过生效的法院判决可以确认,103号房屋系赵××、闻××之夫妻共同财产,赵××将103号房屋赠与薛×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仅限于103号房屋中属于赵××的财产份额,其处分103号房屋中闻××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故基于该遗嘱,薛×取得的是103号房屋一半产权,另一半产权仍属于闻××份额,在闻××去世后,闻××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以及赵×6均有法定继承权。赵×6、薛×对于法院生效判决持有异议,称闻××有存款、房屋,赵××赠与财产并未侵犯闻××利益,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反驳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故本院对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故五原告起诉要求法定继承闻××遗留的103号房屋一半财产份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考虑到103号房屋已过户至薛×名下,故薛×应将多取得的103号房屋一半财产份额予以折价返还给五原告及赵×6。诉讼中,三方对于103号房屋的财产价值均无异议,故本院按照该价格对原、被告应取得的财产折价款予以确定。赵××在以往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闻××的遗产,故本院不予考虑其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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