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0373号(3)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薛×给付赵×1、赵×2、赵×3、赵×4、赵×5、赵×6每人财产折价款六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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