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3593号
原告赵×,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士杰,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韩进超,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伶,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士杰与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进超、刘芳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诉称,2008年5月19日,吕×在北京市海淀区水磨新区3号成立了北京××书店,经营至今。吕×自2009年开始在书店里居住至今。2010年7月份我与吕×相识并同居,我从父母手里拿了钱对书店进行装修、进货等投资。2010年8月份我怀孕,2010年11月23日我与吕×在湖南省常宁市登记结婚,婚后吕×对我经常打骂。2011年6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吕××。2013年4月11日在双方的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水磨新区3号103室的家里,吕×将我殴打至轻微伤。经派出所处理,2013年4月19日,吕×在派出所给我出具声明,内容为北京××书店属于赵×私人财产,如果因打仗离婚,吕×净身出户,不要任何财产。2013年4月20日,吕×又对我进行殴打,派出所进行了处理。2013年我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与吕×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如今已过6个多月,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赵×与吕×离婚;2、女儿吕××归赵×抚养,吕×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3、吕×因家庭暴力赔偿赵×20万元;4、判令北京××书店归赵×所有。
吕×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且还有小女儿要抚养,故请求法院驳回赵×的诉讼请求;2、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相亲相爱,感情很好。赵×称婚后我对其经常打骂,这个情况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赵×经常动手打骂我,2013年4月11日,赵×首先动手,我为了自卫才还手,报警记录可以证明此事实。自双方结婚后,我就将书店的营业收入和存折交给赵×保管,然而赵×不念我的牺牲,也不考虑女儿的情况,为了离婚故意挑起事端,对我大打出手,恶意破坏夫妻感情。我认为双方仍然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与赵×离婚。如果赵×执迷不悟,我也只能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过错责任全部都在赵×。女儿应由我抚养,因为赵×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我可以不让赵×支付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分割和承担。共同财产范围有:银行存款、婚后赵×在北京市通州区购置的房屋一套、我申请调取其婚后购买的房产及股票收入记录。另,在我们结婚之前,赵×有一些欺骗我的情况,就她的年龄一直隐瞒我真实情况。其实我生病之前我们双方的感情很好,但是由于这个事情她对我产生了想法。而且我家人出事,我有半年没有在家,赵×在此期间有出轨的行为。虽然我生病的时候赵×对我进行了遗弃,但是只要赵×还能够与我好好生活,我还是可以原谅她的。如果赵×执迷不悟,那么请求将此情况作为法官裁判财产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赵×与吕×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8日生育一女孩吕××。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4月11日,赵×与吕×因家庭琐事打架,并经青龙桥派出所处理,赵×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赵×与吕×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吕×防守将赵×打伤,双方协议由吕×向赵×赔礼道歉;吕×支付赵×医药费9300元;吕×向赵×书写一份夫妻共同财产声明;以后不许再发生吵架打架;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同日,吕×书写一份声明,内容为:位于清华西门的前流书店属赵×私人财产,夫妻暂不离婚,暂由夫妻共同经营,以后若吕×再次和赵×吵架及打架,吕×净身出户,不要任何财产,若再打架当天过户。赵×主张吕×存在家庭暴力,故坚决要求离婚。吕×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系防守将赵×打伤,赵×也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至于财产声明系其被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吕×表示现在孩子年纪尚小,双方感情还可以挽回,故不同意离婚。吕×对于其主张的赵×实施家庭暴力向本院提交银×、张××、黄××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均×出庭,赵×对此不予认可。
就吕××的抚养问题,赵×与吕×均要求孩子的抚养权。赵×陈述其目前年薪10万元,每月7000元左右,吕×陈述其每月收入4000元。赵×对于吕×的收入情况予以认可,吕×对于赵×的收入情况表示不清楚,但主张赵×的收入应该比较低。
双方名下的财产如下:一、北京××书店,经营者为吕×,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吕×主张该书店成立于其与赵×结婚之前,故应为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且李×对于北京××书店拥有30%的股份,吕×提交李×的证言予以证明,李×未出庭。赵×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二人结婚后,其对于书店也有投资且与吕×共同经营,故该书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就北京××书店的价值,赵×主张价值20万元,吕×主张价值9万元,但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北京××书店的价值进行评估。二、赵×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余额为86.94元;赵×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截止至2014年7月16日余额为103.92元;吕×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截止至2014年8月6日余额为146.63元;吕×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余额为69.79元;吕×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余额为546.10元。赵×与吕×均表示对于赵×的工商银行账户、吕×的工商银行账户、吕×的两个建设银行账户中的余额不要求分割。对于赵×名下的尾号30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该账户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进账出账频繁,且大多款项的进账时间与出账时间隔较短。从银行账户明细来看,进账款项的来源主要有现金存入、ATM存款、证券转银行,自定义;出账款项的去向主要有消费、现金支取、ATM取款、银行转证券,自定义。出账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约有10余笔,其中在2014年7月证券转银行约11万元,后以现金方式支取。赵×对于其尾号308号的银行卡明细解释如下:1、从赵×母亲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出200359.23元,由赵×存进其建设银行账户;2、从赵×信用卡提现金127641.86元,存进赵×建设银行账户;3、赵×还信用卡的费用通过支付宝还给银行;4、赵×是导游工作者,先收客户旅游费用和押金,然后根据实际支出费用通过支付宝方式还给客户;5、给孩子缴纳保险、托儿所费用、母女的生活费都是从卡内支出。赵×就其主张提交国××的取款凭证及刷卡小票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国××的取款凭证显示国××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取款约20万元,而赵×尾号308的银行账户在此时期的现金或ATM存入款项共计16万余元,刷卡小票字迹不清晰,部分小票显示为消费。吕×对赵×的解释不予认可,主张赵×此卡中的所有进账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提供的小票与银行回单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其主张的旅游费的收取与返还以及其日常消费情况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赵×存在大额的不合理消费,故吕×认为赵×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77万余元及投资股市的27万余元,应对上述财产予以分割。另,赵×要求对于吕×的北京××书店网店上显示的价值168万元的资产进行分割,并提交网店的书籍价格目录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吕×主张网店上的数据并不能说明物品的真实情况,故对赵×的主张不予认可。吕×要求对于赵×私自拉走的藏品、书籍等进行分割,并申请本院到苏家坨派出所调取相关的出警记录。本院调取的出警记录显示:“2013年4月28日,吕×报在苏家坨草场村63号平房价值10-20万个人收藏品被人搬走了,房东称是我老婆把东西搬走了把房退了,我现在联系不上她,请民警处理。民警到现场了解,夫妻之间正在闹矛盾,其妻于与数日前将物品搬走,现已联系到其妻。”赵×主张其只是拿走一些生活用品和一些书,书当废品卖了,不知道吕×所指的藏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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