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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3593号(2)
就夫妻共同债务,吕×主张其与赵×为买房向吕×的母亲肖××借款7万元,向吕×的姐夫胡××借款8万元。吕×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存款凭证及取款凭证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该凭证显示肖××于2011年12月17日向吕×名下账户存款7万元,吕×于2011年12月18日取款49999元,赵×名下账户于同日存入49900元;胡××于2012年1月18日向吕×名下账户存款8万元,赵×于2012年1月29日从吕×名下账户取款70500元。赵×认可其取出70500元,亦有49900元存入其账户,其主张上述款项用于书店进货或是当作礼金。同时,赵×主张吕×名下存入15万元款项,但不能说明是债务,要求分割这15万元存款。吕×另主张其尚欠朱××2500元、欠王××2000元、欠李×8000元,并提交上述证人书×证言予以佐证,但证人均×出庭,赵×对此不予认可。
就共同债权,赵×主张其于2012年7月22日借给吕×的姐姐吕×××2万元并提交转账凭证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吕×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主张这2万元是还给其母亲的钱。吕×的母亲肖××认可吕×的主张。
赵×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吕×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8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凭证、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与吕×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赵×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吕×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没有改善,赵×再次提起诉讼,坚持要求与吕×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这种夫妻关系的维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吕×虽在与赵×发生争执的情况下致赵×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不存在经常性长期性的暴力行为,尚不构成家庭暴力,故本院对于赵×要求吕×支付20万元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赵×与吕×均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但鉴于吕××年纪尚小,本院认为吕××由母亲赵×抚养更为适宜,吕×根据其收入情况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北京××书店虽为吕×婚前成立,但婚后二人共同经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吕×主张该书店有李×的入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赵×主张书店价值为20万元,吕×主张书店价值为9万元,双方均不申请对于北京××书店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酌定该书店价值为15万元。鉴于吕×婚前即开始经营北京××书店,经营者亦为吕×,本院判令北京××书店为吕×所有,吕×向赵×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吕×的母亲肖××与其姐夫胡××分别向吕×账户存入7万元与8万元款项,且在存入日期之后,吕×与赵×将大部分款项取出,因肖××表示赵×给吕×××汇款2万元实际是偿还对肖××的债务,故本院认定吕×与赵×对肖××负有共同债务5万元,对于胡××负有共同债务8万元。鉴于吕×与赵×的债权人均系吕×的亲属,本院酌情判定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均由吕×负担,同时酌情减少吕×需支付给赵×的北京××书店的折价补偿款,本院酌定吕×向赵×支付北京××书店的折价补偿款1万元。关于赵×名下尾号为308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根据赵×与吕×的收入状况,难以确认赵×该账户当中的进账款项都源于双方的合理收入,且用于购买证券的款项存在重复进账与出账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吕×主张赵×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00万余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但鉴于赵×在2014年7月份现金支取从证券转入银行的款项约11万元,亦未对此笔款项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赵×应给予吕×适当的夫妻共同存款的补偿,考虑到赵×需抚养吕××,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判定赵×支付吕×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赵×与吕×主张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分割。吕×主张的对其他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赵×与吕×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吕××由赵×抚养,吕×于二O一四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之前支付吕××抚养费一千元,直至吕××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北京××书店归吕×所有,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折价补偿款一万元;
四、吕×与赵×对肖××所负的共同债务五万元与对胡××所负的共同债务八万元由吕×负担;
五、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共同存款三万元;
六、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赵×负担一千零八十五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吕×负担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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