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7622号
原告邓x,男。
身份证号:xxx
被告杨x,女。
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诉称,我与杨x自由恋爱,于X年X月X日结婚,至今无子女。婚前杨x多次提起出其父母希望找公务员家庭,婚后数次提出门户不对,藐视我的家庭,稍有争吵便提出离婚。对我的父母态度恶劣,婚前时就提出我的父母在京不得超过三个月,婚后竟然当面辱骂我的父母,严重违背家庭道德。2007年8月,杨x赴美留学期间与他人勾搭成奸,我2008年春节探亲时发现此事,在杨x下跪认错后,我考虑到双方系自由恋爱应该珍惜,故原谅了杨x的错误。但在2008年7月杨x回国后,硬是要求把我婚前购买的商铺产权证写上她的名字,在我拒绝后,多次在家大吵大闹。2009年7月,我的外甥女来京补习外语,当时我在吉林开会,杨x外出故意不带钥匙,深夜回家后指责我外甥女不给她开门,并对其进行辱骂。我回家后双方就此发生争吵,杨x就此离家,至今已分居三年。2010年8月杨x起诉离婚,撤诉后,我主动找她谈过,其表示双方已不可能在一起,因支付了律师费后缺少生活费,我考虑到夫妻一场,主动给她2万元。2011年7月杨x说没有钱租房,我又给她1万元。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杨x承担。
杨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邓x在起诉书陈述与事实不符。现不同意邓x的财产分割请求,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邓x与杨x于2003年9月自行相识,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此前均曾起诉过离婚,后均撤诉。邓x主张杨x不尊重其父母、辱骂晚辈,且有出轨行为;杨x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邓x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邓x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2004年9月10日,邓x及杨x作为买方与卖方贺xx、史xx签订了关于x号西x区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杨x名下,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该房屋每平米现价值为6万元)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为50万元。2004年10月25日,贺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邓x首期购房款25万元;2005年7月10日,贺xx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邓x付二期购房款25万元,全部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杨x主张x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首付25万系邓x账户中支出,但双方婚前财产有混同情况,婚后支付的25万元属于共同财产。邓x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x房屋的50万元购房款全部是其婚前财产支付,只另有1.5万元房屋装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邓x因主张x房屋产权登记有误,曾于2010年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邓x及杨x作出更正登记通知书,告知x房屋产权人存在错误记载,要求在2011年1月20日前办理更正登记,邓x于当日申请撤回了行政诉讼。为证明x房屋的50万元购房款全部是其婚前财产支付,邓x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银行五笔定期存款情况、交易凭条、购房相关税费发票、工商银行住房补贴提取申请、住房补贴对帐单、住房公积金提请申请书、住房补贴提取记录单、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建设银行存折、建行奖金帐号明细、X部出具的证明、其堂兄对于4万元的借款还款情况明细及存单、工资存折账户明细等证据。杨x未举证证明婚前及婚后至第二笔25万购房款支付时其具备支付x房屋购房款的经济能力,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婚前财产有混同情况。
2006年4月1日,邓x作为买方与卖方x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392630元的价格购买了x号x号楼x1房屋(以下简称x1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邓x名下,双方于庭审中确认该房屋价值按购置价格处理),该房屋用途为商业。杨x主张x1房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邓x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出售婚前福利房(x号楼x2号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得到29.9万元,其父母把老家住宅出售得6.6万元转账给其,剩余购房款是共同财产。杨x对邓x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商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为证明其主张,邓x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住房基金收据凭证及x2房屋住房证、x2房屋上市协议书、售房委托书、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中介费收条、工商银行一本通消户取款回单、理财金账户明细、X消费收条、商铺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材料。杨x未举证证明x1房屋系邓x全部使用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置。
双方当庭确认有如下家具家电系共同财产:华日牌餐车一个、怡口牌软水机一台、世韩牌进水机一台、华日牌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餐桌一张、惠威牌音响一台、天龙牌功放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三星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雅马哈钢琴一台。上述物品除了钢琴在杨x处外,其他物品在x房屋中。对上述财产,双方确认价值为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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