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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7622号(2)
双方就各自名下银行账户提交了查询明细,邓x账户余额为127.43元,杨x账户余额为1705.11元。经本院审查,双方在感情出现问题后均存在同日在ATM机上支取数笔款项的情形,邓x支取款项多于杨x。就双方在感情出现问题后最近三年的开销情况,邓x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及网购清单。邓x主张杨x在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转移约29万元收入,但其就此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杨x对此亦不予认可。
另查,邓x名下股票账户总资产143723.93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杨x主张邓x的姑姑曾向该二人借款,但表示对具体借款数额不清楚,另主张邓x父母曾向该二人借款7万元买房,但杨x就上述主张均未举证予以证明,邓x对此亦不予认可。
再查,邓x主张于1998年6月中旬参加工作,1998年7月开始领取工资,杨x表示对此不清楚;杨x主张于2004年7月研究生毕业,当月开始有收入,当时月收入大约4000左右,邓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杨x刚刚工作不可能这么多收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邓x与杨x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此前均曾起诉过离婚,现邓x再次起诉离婚,杨x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邓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x房屋虽登记在杨x名下,但邓x主张该房屋的购置款项全部系使用其婚前资金出资,只有另1.5万元房屋装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邓x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大量证据,经本院审查,邓x提交的证据逻辑清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杨x未举证证明婚前及婚后至第二笔25万购房款支付时其具备支付x房屋购房款的经济能力,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婚前财产有混同情况;同时,根据杨x自认,其2004年7月方才参加工作,依据常理推断,杨x亦没有出资购置该房屋的经济能力,故本院对邓x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此,x房屋应归邓x所有,但邓x应将夫妻共同财产支出1.5万元中杨x应享有的增值折价款给付杨x,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双方当庭确认的家具家电除雅马哈钢琴在杨x处外,其他物品在x房屋中,故本院判令上述财产除雅马哈钢琴外归邓x所有。为照顾女方权益,本院判令雅马哈钢琴归杨x所有,杨x不再向邓x支付钢琴折价款,邓x向杨x支付家具家电折价款2.5万元。
就x1房屋,本院认为,杨x主张x1房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但邓x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出售婚前福利房x2号房屋得到29.9万元,其父母把老家住宅出售得6.6万元转账给其,剩余购房款是共同财产。邓x同样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等大量证据,经本院审查,邓x提交的证据逻辑清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杨x未举证证明x1房屋系邓x全部使用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置。鉴此,本院同样依据x房屋的处理原则判令x1房屋归邓x所有,邓x应将双方共同出资部分的一半款项给付杨x,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邓x账户余额为127.43元,杨x账户余额为1705.11元,数额较少且杨x账户余额多于邓x,故本院判令双方各自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不再相互给付。经本院审查,双方在感情出现问题后均存在同日在ATM机上支取数笔款项的情形,邓x支取款项多于杨x,邓x就双方在感情出现问题后最近三年的开销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及网购清单,经本院审查,上述情况说明及网购清单较为合理,且日常生活必定会产生一定的开销,但是本着离婚案件对女方权益予以照顾的原则,本院酌情判令邓x向杨x支付十万元作为生活补助款。邓x主张杨x在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转移约29万元收入,但其就此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杨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邓x名下股票账户总资产143723.93元,其应将该款项的一半给付杨x,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双方均表示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邓x主张杨x不尊重其父母、辱骂晚辈,且有出轨行为;杨x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邓x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邓x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邓x与杨x离婚;
二、x号房屋归邓x所有,邓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x增值折价款七万四千七百零九元;
三、x1号房屋归邓x所有,邓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x折价款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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