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7622号(3)
四、邓x名下的股票归其所有,邓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股票账户中市值款项的一半,即七万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给付杨x;
五、邓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x生活补助款十万元;
六、现放置于x号房屋中的华日牌餐车一个、怡口牌软水机一台、世韩牌进水机一台、华日牌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餐桌一张、惠威牌音响一台、天龙牌功放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三星三十二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归邓x所有,现放置于杨x处的雅马哈钢琴一台归杨x所有,邓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x上述物品折价款二万五千元;
七、邓x与杨x各自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邓x已预交),由邓x负担七十五元;由杨x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庞 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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