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189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2009)一中民终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海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2011)一中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金融街房管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尽管本案查明郭x并非系原xx号一间公房的承租人,但诉争房屋原系郭x与郭xx父母所拥有,郭x于2002年底就与女儿满x住进诉争房屋。由于郭x及其女儿满x长期在xxx号房屋内居住,二人的户口均落户在此,且郭x及其女儿满x并无其他住所,故二人均不具备腾退条件。在无法妥善解决郭x、满x居住安置问题的情况下,郭xx在本案诉讼中要求郭x、满x立即搬出诉争xxx号房屋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xx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郭xx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宇军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季山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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