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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1114号
原告郭×,女,1979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冬,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郭×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冬、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诉称,我与刘×系大学同学。我工作稳定,且小有成绩。刘×因工作不太理想遂产生不平衡心理,逐渐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上半年矛盾加剧开始分居。现我起诉要求与刘×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刘×承担。
刘×辩称,我同意离婚,就是解决财产问题。
经审理查明,郭×与刘×系大学同学,于1998年10月自行相识,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郭×诉至我院要求与刘×离婚,同年11月我院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2005年1月,双方共同购买了青岛市403户两居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403号房屋),建筑面积75.53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42万元,加上税共计45万元,其中首付28万元,贷款15万元。28万元中20万元是向郭×所在单位借支的,5万元为刘×向其姐姐借款(婚前已还清),另外3万元是郭×与刘×的共同存款。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上述贷款全部还清。刘×婚后将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的股票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部分借款。另查,4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郭×。
审理中,刘×主张郭×处有股票要求分割,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郭×对此亦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房地产权证、(2013)海民初字第247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与刘×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以致不堪同居。现郭×起诉要求与刘×离婚,刘×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403号房屋虽系在郭×与刘×登记结婚前购买,且权利人登记在郭×名下,但购买该房屋双方均有出资,且在婚后共同偿还借款,故此房屋应属双方共同财产,而非郭×婚前个人财产。刘×主张郭×处有股票要求分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今后刘×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郭×与刘×离婚;
二、青岛市四零三户房屋归郭×与刘×共同所有,其中大房间由郭×居住使用,小房间由刘×居住使用,厨房、卫生间双方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郭×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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