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0311号
原告钟X1,男。
身份证号:×××
原告钟X2,男。
身份证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月超,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3,男。
身份证号:×××
被告钟X4,女。
身份证号:×××
被告钟X5,男。
身份证号:×××
原告钟X1、钟X2诉被告钟X3、钟X4、钟X5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1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月超,被告钟X4、钟X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3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1、钟X2诉称,我们父亲钟X6于X年X月X日逝世,遗留X号房屋一处,单位按照政策发放了相应丧葬费、生活补助费等福利。钟X3于2009年7月将房屋出租给尹XX,月租金5000元,从2009年11月年至2012年11月,应当获得租赁收益18.5万元,但钟X3未向房屋其他权利人支付任何租赁收益。2009年11月13日,钟X4与钟X3合意由钟X4从钟X6单位领走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住房补贴等共计271809.39元。2009年12月钟X4出国,2012年2月回国。对领走款项,钟X4与钟X3一直未告知我们。2012年7月钟X4起诉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后法院判决我们与被告按份额继承房产。判决生效后,我们对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2010年5月至今,由于钟X3与尹XX的借款纠纷,尹XX一直侵占房屋并把持房产证,拒不腾退房屋,导致我们无法实现对房屋的份额利益。故我们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分割钟X3因租赁X号房屋获得租金收益18.5万元(按月租金5000元计算,从2009年11月计算至2012年11月),钟X3不分或少分;2、分割钟X4占有的丧葬费58092元,生活补助费34716元,住房补贴款179001.39元,共计271809.39元,钟X4少分或不分;3、钟X3、钟X4、钟X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钟X4辩称,我同意钟X1、钟X2第一项诉讼请求,钟X3将房屋出租给尹XX了。我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我领取了丧葬费,生活补助费是钟X6生前发的,死后不再发放,住房补贴是钟X6去世前一年多发的,后来为了治疗买药花了。
被告钟X5辩称,我同意钟X1、钟X2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钟X3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钟X6与王X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四名子女,即钟X3、钟X1、钟X5、钟X4。钟X2系钟X6与其前妻所生。王XX于X年X月X日去世,钟X6于X年X月X日去世。王XX、钟X6去世后,遗留有位于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经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219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钟X3、钟X1、钟X4、钟X5继承X号房屋份额的四十分之九,钟X2继承四十分之四。
诉讼中,钟X1、钟X2提交了存档于X离职干部休养所的钟X6住房补贴、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发放清单,以证明钟X4领取了钟X6的住房补贴179001.39元,丧葬费58092元,生活补助费34716元。钟X4于答辩中主张生活补助费系钟X6生前发放,住房补贴是钟X6去世前一年多发放,住房补贴因用于钟X6治疗已经全部花费,丧葬费确系其领取,但已用于为钟X6办理后事。钟X4未就钟X6因治疗的支出提交具体证据予以证明。钟X1表示其本人未就钟X6办理后事出资,钟X5表示不清楚办理后事开支情况,后事系钟X4、钟X3办理,二人均不清楚治疗花费情况。钟X1、钟X2另提供了钟X4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钟X6生前的费用(本人工资、房补、干休所福利等)由其负责领取,去世后一切费用由其负责支付,所有费用(丧葬费用等)由其负责领取。钟X4称该情况说明系干休所要求其书写的,其只领取了丧葬费。
为查明上述费用发放情况,本院前往X离职干部休养所进行调查。经向该所会计部门查询,丧葬费58092元、生活补助费34716元于2009年12月1日结算,钟X4在结算表中领报人处签字;钟X4签字的住房补贴发放清单并未签署日期,但该票据保存于2009年10月31日会计凭证册中。
就钟X1、钟X2主张钟X3出租房屋一节,其提交了(2012)海民初字第142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记载"尹XX曾租用钟X3的房屋作为其公司仓库使用",租金标准系估算得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费发放表、情况说明、病故结算表、会计凭证封面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钟X3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中,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钟X6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179001.39元、丧葬费58092元、生活补助费34716元均为钟X4领取。钟X4虽未签署领取日期,并主张生活补助费系钟X6生前发放,住房补贴是钟X6去世前一年多发放,但结合结算表上标注的日期以及票据存放的凭证册标注日期,本院认定住房补贴系2009年10月31日发放,丧葬费、生活补助费系2009年12月1日发放。其中,钟X4主张住房补贴是钟X6去世前一年多发放,该主张与本院查证及认定的情况明显不符,因该款项系钟X6去世前发放,故该款项属于钟X6的遗产,应当依据钟X6的子女对X号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予以分割。钟X4虽主张住房补贴已经全部用于钟X6治疗,但该笔钱款从钟X4领取到钟X6去世仅间隔数日时间,钟X4亦未提供提交具体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开支情况,故本院对钟X4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该款项至今仍有钟X4持有。关于生活补助费,钟X4所持该款项系钟X6生前发放的主张亦与本院查证及认定的情况不符,且其就该款项的支出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亦认定该款项至今仍有钟X4持有,该款项应当在钟X6的子女间进行平等分割。关于丧葬费,鉴于钟X1、钟X5均表示未就办理钟X6后事出资,钟X5表示后事系钟X4、钟X3办理,且钟X3未到庭说明情况,综合考虑钟X6生前与钟X4共同生活的事实,该笔费用由钟X4所有为宜。关于房租,除判决书外,钟X1、钟X2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房屋出租事实,且依据判决内容亦无法确定租赁时间、租金标准,故本院对钟X1、钟X2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的诉讼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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