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0311号(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X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钟X1、钟X3、钟X5住房补贴款各四万零二百七十五元三角,给付钟X2住房补贴款一万七千九百元一角,其余住房补贴款归钟X4所有;
二、钟X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钟X1、钟X3、钟X5、钟X2生活补助费各六千九百四十三元二角,其余生活补助费归钟X4所有;
三、钟X6的丧葬费五万八千零九十二元归钟X4所有;
四、驳回钟X1、钟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五十二元(钟X1已预交),由钟X1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元四角;由钟X3、钟X5、钟X4、钟X2各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元四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 松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 吕 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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