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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797号
原告闫xx,女。
委托代理人段宝晋,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王晓奇,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国,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长峰机电技术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31号楼。
事证号:第110000003313号。
法定代表人符志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2,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单位职员。
原告闫xx与被告张xx,第三人中国长峰机电技术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长峰设计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宝晋与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奇、张智国,第三人长峰设计院之委托代理人张xx2、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x诉称,我系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我与张xx系婆媳关系。由于x号房屋现处于小区改造范围,我与长峰设计院已签署《房屋调整协议书》,但张xx拒绝搬走其放置在该房内的物品,严重影响到我置换新房的权利,由于我无法继续与张xx进行沟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张xx将存放在x号房屋内的物品搬走。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
张xx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已购公有住房,其分配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我们一家从1995年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内,我的户口也在诉争房屋内,这是家庭关系形成的历史共居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居住人的权利也应该得到保护,闫xx擅自处分房屋侵害了我的共居权利。此次闫xx起诉的真实用意就是让我腾房,但我没有其他住房,也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并不具备腾退条件,故我不同意闫xx的诉讼请求。
长峰设计院述称,我院对本案发表如下意见,第一、为改善我院职工住房条件,经国家事务管理局批复同意,我院以自愿、物质鼓励为原则,对生活区一、二街坊内的老、旧、危住宅楼进行更新改造。第二、因闫xx是x号房屋的产权人,我院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与其签订《房屋调整协议书》。第三、闫xx在签订协议后,尚未腾退房屋,按照协议约定,我院未安排其选房、领取新房钥匙等事宜。第四、因闫xx在协议签订后,未腾退房屋已超过60日,我院保留随时解除协议的权利。第五、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争议并非因我单位的行为所导致,我院认为在此诉讼过程中我单位不负有法律上的必然责任和义务,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闫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王xx2(已去世)系闫xx与王xx之子。王xx2与张xx系夫妻关系。x号房屋原系王xx所在单位分配给王xx一家的公房。王xx去世后,闫xx与长峰设计院于1999年9月16日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长峰设计院将x号房屋出售给闫xx。之后,闫xx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证。居住期间,因x号房屋所在生活区进行改造,长峰设计院(甲方)与闫xx(乙方)就x号房屋的调整问题签署《房屋调整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其享有原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自愿承担原房屋因权属等争议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尽快腾退原房屋,甲方在收到乙方原房屋钥匙经甲方验证后,安排乙方进行选房和领取新房钥匙等事宜,甲方按照《住房调整办法》,向乙方支付周转补助费。腾退原房屋时,原住房结构和设备不得损坏,并已经结算完毕水、电、燃气等所有费用。如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超过60日仍未腾退原房屋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家庭内部产生纠纷,闫xx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将x号房屋腾退交付长峰设计院。
另查,自1995年起,张xx与王xx2和闫xx一起共同居住在x号房屋内。张xx与王xx2的户口亦在此后落户在x号房屋内。
庭审中,张xx就答辩意见提交北京知青子女回京人户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户口本、中国航天机电集团二院行政管理部证明、居委会证明、北华航天工业学院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闫xx对张xx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张xx证明其与其夫王xx2对x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利不予认可。长峰设计院对张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北华航天工业学院证明中国航天机电集团二院为张xx及其家人提供x号房屋共同居住等内容不予认可。长峰设计院当庭明确单位从未针对职工子女安置、分配、出租过房屋,否认对张xx一家安置过x号房屋。张xx当庭陈述称其无其他住房,闫xx对此未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此外,就闫xx购买x号房屋时,是否使用了王xx工龄一事,经本院询问及释明,闫xx与长峰设计院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询问,长峰设计院在本案中亦不主张闫xx腾退x号房屋,亦不同意按协议内容提前安排闫xx进行选房和领取新房钥匙等事宜。
本院主持调解中,闫xx与张xx无法就共同居住房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闫xx坚持主张张xx在房屋调整前腾退占用的x号房屋。长峰设计院认可闫xx系x号房屋产权人,但以闫xx与张xx诉争问题并非由单位调房行为造成,不同意参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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