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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797号(2)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调整协议书》、中国航天机电集团二院行政管理部证明、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闫xx,张xx与王xx2自1995年回京后就与闫xx一起共同居住在x号房屋内,二人户口亦在此后落在此地,据此,张xx与王xx2在x号房屋内与闫xx共同居住的事实系基于亲属关系形成的,闫xx在当时也是同意的。现王xx2已去世,闫xx与张xx产生矛盾,闫xx要求张xx将存放在x号房屋内的物品搬走,但闫x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xx现已具备腾退房屋的条件,况且长峰设计院亦不同意提前安排闫xx办理选房和领取新房钥匙等事宜,故闫xx主张张xx将存放在x号房屋内的物品搬走之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闫xx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闫xx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宇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晶
代理审判员  许 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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