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5934号(2)
案件审理中,马×1、马×2对闻x4名下所欠x村委会钱款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马×2已承担的闻x4生前债务基于闻x4建房行为产生,且所负担的债务并未超过马×2已继承的闻x4房屋的实际价值。现马×2以已承担闻x4建房欠债为由拒绝承担闻x4所欠x村委会的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所欠闻×2借款14000元,生效判决已经判令朱×1个人承担,故朱×1、朱×2主张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闻x4继承人共同偿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就所称闻x4欠他人借款1000元一节,闻×2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朱×1、朱×2明确表示其二人份额不要求析清。马×1、马×2明确表示其二人份额不要求析清,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x村民委员会存放的闻x4劳龄款八万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其中,二万六千元归马×2、马×1共同所有,一万四千元归谢×所有,四万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归朱×1、朱×2共同所有,两千元归闻×1所有,二千元归闻×2所有,二千元归闫×所有;
二、闻x4生前所欠x村民委员会债务一万三千元,由马×2、马×1共同负担三千八百元,由谢×负担二千元,由朱×1、朱×2共同负担六千六百元,由闻×1负担二百元,由闻×2负担二百元,由闫×负担二百元。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二元,由马×1、马×2负担三百元,已交纳;余款由谢×负担一百五十元,由朱×1、朱×2负担五百一十二元,由闻×1负担十元,由闻×2负担十元,由闫×负担十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姝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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