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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2213号
原告马×,女。
委托代理人黄小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男。
原告马×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星,被告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诉称,我和胡×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复婚,婚后于2013年6月16日生育一女胡某某。双方婚前接触时间不长,欠缺深入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没有能够建立正常家庭应有的温暖。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沟通存在问题。现我起诉要求与胡×离婚;婚生女胡某某由我抚养,要求胡×每月支付抚育费54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胡×辩称,我和马×确实因为家庭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和双方的家人之间也存在一些矛盾,但是我认为这只是双方此前没有良好沟通引发的。现我愿意和马×沟通以便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且我们的孩子还小,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马×与胡×于2005年11月相识,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24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08年11月24日再次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16日生育一女胡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庭审中,马×陈述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争吵并冷战,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并要求离婚。胡×则表示双方虽有争吵,但希望和马×加强沟通,缓解双方矛盾,继续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与胡×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矛盾仅因家庭琐事产生,并非原则性问题。现胡×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作出改善,和马×进一步沟通、继续生活,马×应积极做出尝试。本院敦促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遇有矛盾应冷静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马×现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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