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民初字第21301号
原告高×1,男,1939年3月3日出生。
被告高×2,男,1931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民,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1与被告高×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与被告高×2之委托代理人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1诉称,高×3与高×4是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三子,即长子高×5、次子高×2、三子高×1。高×3于1972年10月5日去世,遗留33846.77元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高×1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留下的遗产,为此多次与高×2协商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高×3劳龄款、利息、老股金共计33846.77元。2、诉讼费由高×2承担。
被告高×2辩称,我没有领取此钱款,领钱的人是李×1,利息是否领走不清楚,我与李×1是夫妻,李×1领款后,将本案劳龄款、老股金的款项交给了我,请法院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高×3与高×4系夫妻,生有三子,长子高×5、次子高×2、三子高×1。高×3于1972年10月去世,高×4于1995年9月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高×5于1997年9月去世,未婚、无子女,未留有遗嘱。根据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村已故村民高×3,劳龄17年,金额31008元,利息1038.77元,老股金1800元;已故村民高×4,劳龄5年,金额9120元,利息305.52元,老股金1800元;已故村民高×5,劳龄40年,金额72960元,利息2444.16元,老股金1800元。以上金额由×村村民李×1领取。
庭审中,高×2明确表示:李×1已将本案诉争款项给我,我愿意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14063号民事判决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3劳龄款31008元、利息1038.77元、老股金1800元,合计33846.77元,在高×3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高×5、高×2、高×1继承,因高×5去世、未婚、无子女,且未留有遗嘱,故由高×2、高×1继承,继承份额均等。庭审中,高×2明确表示:李×1已将本案诉争款项给我,我愿意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故高×2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1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三角八分。
如果高×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三元,由高×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沙月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漫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