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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1305号
原告高×1,男,1939年3月3日出生。
原告高×2,男,1963年7月8日出生。
被告高×3,男,1931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民,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1、高×2与被告高×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高×2与被告高×3之委托代理人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1诉称,高文俊与高果氏是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三子,即长子高廷海、次子高×3、三子高×1。高廷海于1997年2月去世,遗留77204.16元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高×1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留下的遗产,为此多次与高×3协商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高廷海劳龄款、利息、老股金共计77204.16元。2、诉讼费由高×3承担。
原告高×2诉称,我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分割高廷海劳龄款、利息、劳股金共计77204.16元,要求分得全部款项。
被告高×3辩称,我没有领取此钱款,领钱的人是李万芹,利息是否领走不清楚,我与李万芹是夫妻,李万芹领款后,将本案劳龄款、老股金的款项交给了我,高廷海患有痴呆,同我一起生活,我们一家对高廷海照顾较多,要求多得60%。不同意高×2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文俊与高果氏系夫妻,生有三子,长子高廷海、次子高×3、三子高×1。高文俊于1972年10月去世,高果氏于1995年9月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高廷海于1997年9月去世,未婚、无子女,未留有遗嘱。根据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民委员会证明,太舟坞村已故村民高文俊,劳龄17年,金额31008元,利息1038.77元,老股金1800元;已故村民高果氏,劳龄5年,金额9120元,利息305.52元,老股金1800元;已故村民高廷海,劳龄40年,金额72960元,利息2444.16元,老股金1800元。以上金额由太舟坞村村民李万芹领取。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证明:高廷海生前患有痴呆症,大脑智障,体弱多病,且一生未婚,孤身一人,在1997年去世前一直与高×3、高×2一家共同居住生活,高廷海生前,高×3、高×2一家一直照顾高廷海生活起居,带其去医院看病,直至其去世后将其安葬,高×3扶养高廷海几十年,对高廷海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另一份证明:高×2自成年后一直照顾高廷海的生活起居,带其去医院看病,直至其去世后将其安葬,高×2约扶养了高廷海20年,对高廷海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庭审中,高×3明确表示:李万芹已将本案诉争款项给我,我愿意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14063号民事判决书、太舟坞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廷海劳龄款72960元、利息2444.16元、老股金1800元,共计77204.16元,在高廷海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高廷海未婚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故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高×3、高×1继承。因高×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高×2对高廷海扶养较多,可以分配适当遗产。具体分配比例,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庭审中,高×3明确表示:李万芹已将本案诉争款项给我,我愿意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故高×3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1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零五元三角三分,给付高×2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元八角三分。
如果高×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五元,由高×1负担二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高×3负担四百一十五元,由高×2负担一百七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沙月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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