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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1306号
原告高×1,男,1939年3月3日出生。
原告高×2,男,1963年7月8日出生。
被告高×3,男,1931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民,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1、高×2与被告高×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高×2与被告高×3之委托代理人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1诉称,高×4与高×5是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三子,即长子高×6、次子高×3、三子高×1。高×5于1995年9月25日去世,遗留11225.52元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高×1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留下的遗产,为此多次与高×3协商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高×5劳龄款、利息、老股金共计11225.52元。2、诉讼费由高×3承担。
原告高×2诉称,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分割高×5劳龄款、利息、劳股金共计11225.52元,要求分得此遗产的30%。
被告高×3辩称,我没有领取此钱款,领钱的人是李×1,利息是否领走不清楚,我与李×1是夫妻,李×1领款后,将本案劳龄款、老股金的款项交给了我,我对高×5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同意高×2分得30%份额。
经审理查明,高×4与高×5系夫妻,生有三子,长子高×6、次子高×3、三子高×1。高×4于1972年10月去世,高×5于1995年9月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高×6于1997年9月去世,未婚、无子女,未留有遗嘱。根据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民委员会证明,太舟坞村已故村民高×4,劳龄17年,金额31008元,利息1038.77元,老股金1800元;已故村民高×5,劳龄5年,金额9120元,利息305.52元,老股金1800元;已故村民高×6,劳龄40年,金额72960元,利息2444.16元,老股金1800元。以上金额由太舟坞村村民李×1领取。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证明:1972年高×4去世后,高×5一直与高×3、高×2一家共同居住生活,高×5生前,高×3一直照顾其生活起居,带其去医院看病,直至其去世后将其安葬,高×3扶养高×5几十年,对高×5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另一份证明:高×2自成年后一直照顾高×5的生活起居,带其去医院看病,直至其去世后将其安葬,高×2约扶养了高×515年,对高×5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庭审中,高×3明确表示:李×1已将本案诉争款项给我,我愿意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14063号民事判决书、太舟坞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5劳龄款9120元、利息305.52元、老股金1800元,合计11225.52元,在高×5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高×6、高×3、高×1继承,因高×6去世、未婚、无子女,且未留有遗嘱,故由高×3、高×1继承。因高×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高×2对高×5扶养较多,可以分配适当遗产。具体分配比例,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庭审中,高×3明确表示:李×1已将本案诉争款项给我,我愿意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故高×3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1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二元一角七分,给付高×2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一角。
如果高×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高×1负担十二元八角,已交纳;由高×3负担十九元二角,由高×2负担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沙月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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