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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3472号
原告黄×,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松丹,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黄×与被告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王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黄×与麻×于2012年6月10日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号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黄×为承租方,麻×为出租方,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之日黄×向麻×支付年租金66000元,押金5500元。2013年1月10日凌晨4时由于房屋失火,房屋及屋内物品全部烧毁,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期间黄×多次向麻×要求返还剩余租金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黄×与麻×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麻×返还租金33000元;3、判令麻×返还押金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麻×承担。
被告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滨海假日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假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私自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号楼二层北侧平台处建盖彩钢材质的铁皮简易房,该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通过消防验收。2010年5月10日,滨海假日公司与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麻×承租上述二楼餐厅;租期为一年,即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
2012年6月10日,麻×与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黄×承租上述二楼餐厅;租期一年,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租金每年66000元。协议签订后,黄×向麻×交纳租金66000元及押金5500元。
2013年1月10日凌晨,桂林米粉店发生火灾,致使房屋无法继续使用。后滨海假日公司将麻×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并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租金,本院以涉案铁皮房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由,确认滨海假日公司与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麻×向滨海假日酒店支付至2013年1月10日的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2013海民初字第18542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05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麻×出租给黄×的房屋为私建房屋,未取得过规划许可证亦未通过消防验收,且滨海假日酒店与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黄×与麻×之间的租赁合同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麻×应将押金5500元退还黄×,此外,由于发生火灾后房屋已无法使用,麻×亦应将未使用期间内的房租27500元退还给黄×。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麻×与黄×于二O一二年六月十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二、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租金二万七千五百元及押金五千五百元;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一元,黄×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五十四元,由麻×负担三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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