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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龚×,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赵朋,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马品荫(马×之父),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高级工程师。
原告龚×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朋,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品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诉称,我和马×于2010年底认识,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在2012年6月8日生有一女马××。双方结婚后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女儿出生以后,马×及其父母因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我和女儿毫不关心照顾,双方矛盾激化。2013年3月,我带着女儿搬出独自生活。我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但双方关系没有好转,马×还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甚至于2013年11月2日将我打伤。现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我和马×离婚;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海淀区1604号房屋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37万元由双方共同负担;依法分割马×转让夫妻共同所有的福克斯轿车所得15万元;分割马×名下存款、公积金;双方婚生女马××由我抚养,马×每月支付抚育费3500元;要求马×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马×辩称,龚×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家人对孩子照顾很好,无重男轻女现象,我也没有家庭暴力及第三者,不存在过错。现我同意离婚,要求孩子归我抚养。龚×婚后多次将我银行卡中的钱转走,并计入龚×父母的购房出资,房屋应当按照实际出资的情况予以分割。龚×所述债务不属实,我不同意负担。车辆系朋友借我名义购买,且现在车辆不在我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龚×与马×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女,名马××。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3月8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马××随龚×共同生活。龚×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龚×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马×亦表示同意离婚。
龚×主张马×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行为,并以此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马×对此均不予认可。经询问,龚×表示马×曾于2013年11月2日晚到其住处将其打伤,马×则表示双方见面时龚×曾抓住其手腕,其仅有挣脱行为,未将龚×打伤。为此,龚×向本院提交了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显示龚×于当日就诊,临床印象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韧带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龚×另主张马×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抚养孩子。其中,龚×以孩子年龄较小,且自己照顾孩子较多为由主张孩子归其抚养。马×则表示自己父母系知识分子,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龚×现为某公司工程师,月收入为5136元。马×向本院提交了某研究所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马×是某研究所半导体所员工,在高速电路与神经网络部门任助理研究员职务。每月收入6758元。年底第十三个月工资税后约5300元。”龚×虽对马×的收入不予认可,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反证。
龚×、马×于2012年9月6日与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604号房屋(以下简称1604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及配套作价共计229万元,首付款109万。龚×、马×于2012年10月2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120万元。现1604号房屋登记为龚×、马×共同共有,现房屋由龚×使用。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320万元。
庭审中,龚×主张1604号房屋判归其所有,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夫妻双方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6日,以甲、乙双方名义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住宅一套,该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604号房屋,建筑面积62.9平方米,购房总房款为229万元整。现为避免纷争,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购房款共计229万元,其中首付109万元,剩余120万元为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的银行贷款;二、购房首付款共计109万元,其中甲方出资40万元,乙方父母出资61万元,甲、乙双方共同出资8万元;三、若甲、乙双方不幸分手,该套房归乙方所有。甲方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首付款、月供款归于甲、乙双方的孩子马××所有。若该房屋产生增值,其增值部分归乙方所有,甲方自愿放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注:乙方父母于2012年10月18日在河南省洛阳市中国工商银行小街支行,网点号:1201,柜员号:01096;从×××账户汇出61万元整到×××账户中,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1604号住宅首付款。”经质证,马×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份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为前提的离婚协议,现双方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故该协议不生效;第二、协议系在龚×拒绝配合支付首付款、面临大额违约金的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效力有瑕疵;第三、协议内容是马×对龚×及孩子的赠与,故其要求撤销赠与行为;第四、协议内容记载的出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协议的客观基础事实不存在。对此,龚×表示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未谈及离婚,否则不会继续完成购房手续;签订协议前,已将首付款打入马×账号,配合首付款筹集;且协议内容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并非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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