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733号(3)
截止2013年12月23日,马×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余额为2元。截止2013年11月18日马×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余额为25.75元。
龚×主张马×婚前赠与的谢瑞麟59分钻戒一枚、周生生钻戒一枚、周大福钻石耳环一对、婚后购买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现在马×处,要求予以分割。马×对则表示上述物品均在龚×处,龚×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马×同意将在其处的孩子用床、电暖气给付龚×。
关于双方共同债务一节。龚×主张自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每月向母亲刘××借款1万元,共计产生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马×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龚×表示部分借款用于支付孩子保姆费用,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家政服务协议书》一份,内容显示龚×聘请某某公司保姆,每月服务费3500元。龚×表示保姆费均由母亲刘××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计入借款数额。龚×另表示剩余借款用于支付房租,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两份,内容显示龚×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承租了案外人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月租金为3800元。龚×主张母亲刘××曾分别于2013年2月、8月分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房屋租金共计456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马×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龚×未就其上述主张刘××实际付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其他充分证据。
龚×主张自2013年4月起每月向母亲刘××借款用于偿还1604号房屋贷款,并为此向本院提交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单若干,显示刘××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6月13日、7月12日、8月1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3日、12月13日向马×还贷银行卡转账共计55000元。龚×未就4月向母亲借款7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龚×另主张向母亲刘××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1604号房屋,并向本院提交了与北京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居室内装修协议书》及装修款收据、购买装修材料的发票若干。经询问,龚×表示借款均由母亲刘××直接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并表示马×对装修一事并不知情。
马×主张曾于2011年7月23日向父亲马××借款15万元用于给女方购买戒指、项链及婚后生活。马×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一张,显示马××向马×账号汇款15万元的事实。龚×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款项未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且款项均由马×支取。
马×另主张2012年5月19日向父亲马××借款4万元,表示与龚×一同到银行取款后,将现金给付龚×,用于孩子出生后费用。马×就此向本院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一张,显示自马××账号取款4万元,取款人后方有马×签字。龚×对该借款及马×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马×主张于2013年6月15日向于长珍借款5万元,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显示于长珍向马×账号转款5万元。龚×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款项发生于分居之后,未用于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北京市独生子女证、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夫妻双方购房协议书》、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银行卡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龚×与马×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现龚×起诉要求离婚,马×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龚×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在婚内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龚×虽提交了诊断证明,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受伤为马×所致,且即便如龚×所述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故本院对龚×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处理。考虑到孩子出生后不久即随龚×回河南老家生活,双方分居后孩子亦跟随龚×一同生活,已形成较为熟悉的生活环境和氛围,且现马××年龄尚小,现阶段跟随母亲生活更为便利,故马××由其母亲龚×抚养为宜。马×作为马××的父亲,应当负担合理的抚育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马××的支出需要及马×的收入情况综合予以酌定。
1604号房屋系龚×与马×婚后购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龚×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分割,马×则对协议书效力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胁迫行为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现马×主张龚×拒绝配合支付首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行为。且如根据马×自述,协议书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而从马×银行卡明细显示龚×母亲刘××汇入61万元款项的时间为10月18日,故马×主张的龚×未配合提供首付款的事实在客观上亦不存在,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从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文字看,“若甲、乙双方不幸分手”的内容体现的是一种假设的意思,并无双方已明确离婚或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的文字体现,且内容中亦未体现出该协议以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协议生效条件的意思,故本院对马×主张协议未生效的抗辩亦不予采信。马×另主张撤销在协议书中对龚×及孩子的赠与行为,但协议书中写明“若甲、乙双方不幸分手,该套房归乙方所有……”,该内容应理解为双方在离婚时对房产分割的意见,是马×对自己享有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且具有较强的身份感情因素,而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本院对其主张撤销赠与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协议书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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