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733号(5)
四、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龚×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五、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折价款人民币十五万一千七百五十元;
六、现在马×处的孩子用床一张、电暖气一个归龚×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七、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元,由龚×负担一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马×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雪琳
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鸣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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