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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8494号
原告龙×,女,1988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龙×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姝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祥,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诉称,我和陈×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9日在海淀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陈x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未婚先孕,结婚草率,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此我于2012年6月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做出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其后陈×不仅没有悔改表现反而变本加厉,频繁对我大打出手,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我和陈×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陈x2由我抚养,并由陈×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判令陈×向我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5、判令陈×向我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告陈×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已经到了离婚的这一步,我也不想过了。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孩子一直是随我和我父母生活,海淀的教育好,对孩子成长有利。如果我抚养孩子,不需要龙×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x号是我父亲的,与我和龙×无关。龙×主张的损害赔偿金我同意给,但不同意给生活困难帮助金,龙×不困难,有工作有收入。
经审理查明,龙×与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陈x2。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龙×起诉陈×要求离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做出(2012)昌民初字第099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龙×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关系未得到缓和,并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陈x2一直随陈×生活。现龙×坚持要求离婚,陈×同意离婚。
庭审中,双方均主张陈x2抚养权,均自称有工作和收入。其中,龙×称其为x员工,月收入3500元,陈×称其为派出所协警,月收入2000元左右。龙×另以抚养孩子需要较多教育经费为由主张陈×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陈×不同意支付。龙×另提交病历材料、陈×与其他异性合影等主张陈×存在家庭暴力,且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陈×认可龙×曾在双方肢体冲突中受伤,但否认存在家庭暴力,称其与合影异性系一般朋友。陈×同意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龙×称除北京市海淀区x号拆迁利益中含有夫妻共同财产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龙×认可拆迁利益涉及案外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主张。陈×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海淀区x号拆迁利益与二人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2012)昌民初字第0995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与陈×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并分居。龙×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种夫妻关系若继续维持,对双方已无益处。本院对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就婚生女陈x2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年龄特点和其长期随陈×共同生活的客观情况,为有利于孩子成长,本院认为目前不宜轻易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婚生女陈x2归陈×抚养为宜。陈×主张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龙×支付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本案诉讼中,陈×同意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本院亦不持异议。龙×主张生活困难帮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x号是否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因其涉及案外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龙×与陈×离婚;
二、龙×与陈×婚生女陈x2由陈×抚养,抚养费由陈×自行负担;
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龙×支付损害赔偿金五万元;
四、驳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龙×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陈×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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