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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9613号
原告黄×,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汪先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兼罗×法定代理人),女。
身份证号:×××
被告罗×(白×之女。
身份证号:×××
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x,男。
本院受理原告黄×与被告白×、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xx园x区xx楼x座2507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白×就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提交了其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证实其在北京市朝阳区xx园x区xx楼x座2507号居住,黄×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卫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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