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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5545号
原告高×,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女,1954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高×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英民与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我与梁×于197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证。1980年6月7日生有一女高x1。双方均系初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生活中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梁×脾气怪异,无端找茬吵架。双方自2008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梁×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高×曾经因家庭琐事打过我。
经审理查明,高×与梁×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后长时期内,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一定矛盾。就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福溪家园x1房屋,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福溪家园x2室,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福溪家园x3室,以上房屋均无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医院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与梁×经人介绍相识自主结婚。现双方矛盾系因家庭中生活琐事而起,且处理方式不当造成。本案双方均无原则问题或其他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当行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姻生活中需真诚以待、踏实勤勉、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矛盾应可以得到缓和。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考虑到双方现实生活情况,本院不准许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要求与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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