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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8155号
原告邓×,男。
委托代理人董小静,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
原告邓×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2001年,我与张×通过互联网相识,同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因双方性格不和,我向张×提出分手,张×坚决反对。2006年4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随后张×去往美国。2007年6月左右,张×回国。回国后,张×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且经常与我因家庭琐事及我的父母来京居住生活习惯问题发生争吵。加之我的工作压力大,致使我在很长一段时间精神处于濒临崩溃边缘。2012年5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12年10月底,张×搬出与我共同居住的房屋,至今未回。我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重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恢复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邓×与张×自行相识,并于200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邓×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0月28日,张×出境前往美国。经询问,邓×称自2012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本案审理中,邓×称无法提供张×在美国的住所和通讯方式。经本院与张×的家人联系,其家人亦不配合提供张×在美国的具体下落和通讯方式。本院于2013年9月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张×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法院是否准许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前提。邓×与张×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且张×于2012年10月28日前往美国,但在张×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并不能由此推断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而且自邓×自认的双方分居起始时间2012年5月起,至今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因此,邓×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邓×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邓×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尧峰
代理审判员 夏文慧
人民陪审员 齐 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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