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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4316号
原告赵×,女。
身份证号:×××
被告苗×,男。
身份证号:×××
原告赵×与被告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诉称,我与苗×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0日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苗×在调解书下发前承诺分3次补偿我30万元,但其却未按承诺履行,一直拖欠至今。故我起诉要求苗×支付补偿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其承担。
苗×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苗×与赵×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0日,赵×在起诉苗×离婚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苗×向赵×出具《协议书》,内容为:“本人与赵×自愿离婚,愿补偿赵×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因本人经济能力有限,每年支付壹拾万元整。2010年10月1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100000._;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100000._;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100000._”。赵×收到上述《协议书》后与苗×签字领取了调解手续,调解内容为赵×与苗×离婚;双方无其他财产及房产纠纷。后苗×未按上述承诺的付款截止期日向赵×支付补偿款。审理中,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赵×陈述、《协议书》、(2009)海民初字第2917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苗×在签署民事调解书前出具补偿赵×30万元的协议,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该《协议书》系苗×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苗×应依据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赵×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推定其对赵×所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现苗×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赵×要求苗×给付补偿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赵×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补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三百元,由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卫京
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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