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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0395号
原告赵×1,男。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芦文华,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4(赵×1之女),。
被告赵×2,女。
身份证号:×××
原告赵×1与被告赵×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文华、赵4与被告赵×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1诉称,我和老伴育有6名子女,2008年1月至3月期间,我次子和老伴高某先后去世,给我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平时生活中,我省吃俭用,尽量不拖累孩子。随着我年迈多病,赵×2经常挑动家庭矛盾,闹房产,更有甚者,她在大年初九来家时再次大闹,气得我旧病复发,哮喘吸氧、胸闷腹胀,并扬言再也不来了。我日常生活都是靠长女赵X4,小女赵X7耐心照料。现我起诉要求赵×2当庭悔过,书面保证让我安度晚年,并按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
赵×2辩称,母亲去世后,我每天都照顾我父亲,尽了赡养义务。我父亲每月退休金大概三千多元,还有和我母亲的积蓄,其医疗费可以由北京大学报销95%,所以,我父亲根本就不缺钱。如果没有人挑唆,我愿意回去孝敬我父亲,继续照顾我父亲度过晚年。
经审理查明,赵×1与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赵X4、赵X5、赵×2、赵X3、赵X6、赵X7。2008年1月7日,赵X3去世;同年3月2日,高某去世。赵×1居住在北京大学xx园x楼x单元202号,平时周一至周五由赵X7负责其起居,周六和周日分别由赵X4、赵×2负责。赵×1的退休金为每月3300元,赵×2退休金为每月2922.56元。另查,赵×1患有脑出血后遗症等疾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病历、退休金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依法对其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且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不仅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每一个炎黄子孙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精神的责任。赵×1患有不同程度的老年性疾病,子女应在生活上给予更多的照顾,同时在精神上给予必要的慰藉,而不应在琐事上再给其增添烦恼。现赵×2当庭表示愿意继续照顾父亲,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赵×1要求书面保证一节已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赵×1的退休金数额足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开支,且其尚有5名子女,故其主张每月10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子女收入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2自二O一四年三月起,每月给付赵×1赡养费人民币三百元;
二、驳回赵×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赵×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唐卫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鸣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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