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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535号
原告薛×1,男。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昌,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女。
身份证号:×××
被告薛×2,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邢×(薛×2之夫)。
原告薛×1、李×与被告薛×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1之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杨华昌、原告李×与被告薛×2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1、李×诉称,薛×2是我们的女儿,自成年后到工作、结婚,均不向我们交一分钱生活费,至今27年。薛×2的儿子也是我们二人带大的,他们一家三口都靠我夫妻二人的收入生活。他们挣钱从不给我们二人,吃住都在我们这里,是名副其实的啃老族。我们和他们反复劝说,让他们搬出独立生活,但每次都遭到拒绝。薛×2不但不感激我们养育之恩,反而和我们吵嘴,关系十分紧张。由于与薛×2无法协商,我们均年逾古稀,身体经不起折磨,薛×1年老多病,李×无收入来源,为了能老有所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薛×2每月向我们支付赡养费500元;2、薛×2补偿我们自薛×218岁之后至今,共27年的生活费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薛×2承担。
被告薛×2辩称,我同意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但薛×1、李×不符合北京市最低收入标准,即每月960元。薛×1、李×有三个子女,大哥薛×忠、大姐薛×芬,还有我,且薛×1每个月退休金4000-5000元,按照北京市的最低生活标准,赡养费该我给多少,我就给多少。薛×1、李×多年来一直由我照顾,最早我工资每月100多元,薛×1、李×向我主张20万没有依据。薛×1、李×照顾其孙子、孙女,我也上班,我不可能啃老,大到买房装修,小到换灯泡,都是我做的。现在因为薛×1、李×的孙子要结婚,钱不够了,所以才来起诉我。薛×忠平时连电话都不给薛×1、李×打,过节也不来看,只有我一个人照顾薛×1、李×。
经审理查明,薛×1与李×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薛×芬、薛×忠及薛×2。现薛×1每月退休金收入为3000多元,李×每月福养及央补收入共计310元。薛×1与李×均享受医疗保险,其中,薛×1的医疗报销比例为90%,李×的医疗报销比例为60%左右。薛×2为北京市海淀区×街道办事处社保所职工,每月工资收入1700多元。薛×芬居住在河北省固安县城,每月退休收入1000多元。薛×忠是残疾人,在河北省务农,没有固定收入。薛×2的爱人邢×系北京市×公司司机,二人之子现就读于北京×学院。
另查,薛×1、李×及其孙子与薛×2一家三口长期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号。共同居住期间,薛×2负担水费、有线电视费、部分电费及部分燃气费、2013年10月之前的电话费。薛×1、李×负担部分电费及部分燃气费、2013年10月之后的电话费。薛×2每年过春节给付薛×1、李×500元,2013年春节给付1000元。薛×2偶尔还给薛×1、李×购买衣服。2014年1月,薛×2给付薛×1赡养费500元。
庭审中,经询问,薛×1、李×称其每月买菜、水电、煤气、电话等生活费用花销大概2000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楚。薛×2也不清楚薛×1、李×每月的生活花销情况。薛×1、李×还称其主张的20万元包括薛×2与其共同居住27年期间的生活费、饭钱。薛×2不同意薛×1、李×的该项诉讼请求,认为在此期间其一直照顾薛×1、李×的日常生活,亦负担部分生活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银行存折、户口本及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薛×2作为薛×1与李×之女,负有赡养薛×1、李×之法定义务,现薛×1、李×要求薛×2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薛×2与薛×1、李×长期共同居住,共同居住期间,就如何负担生活费、饭费等支出问题,双方事先并无特别约定。而且薛×2负担过双方共同居住期间的水费、有线电视费及部分电费、电话费等生活费用,亦每年春节给付薛×1、李×过节费用,偶尔为薛×1、李×购买衣物。另外,双方就共同居住期间的饭费是否均由薛×1、李×负担存在较大争议,薛×1、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居住期间的饭费均由其负担。综上,薛×1、李×主张要求薛×2支付20万元生活费之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O一四年二月起,薛×2每月给付薛×1、李×赡养费五百元;
二、驳回薛×1、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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