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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978号
原告苏xx,女。
被告陈xx,男。
原告苏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诉称,我与陈xx于xx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结婚。婚后双方无语言交流,自xxxx年初至今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起诉请求离婚,儿子由陈xx抚养,婚内无债务、财产。
经审理查明,苏xx与陈xx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婚后,苏xx与陈xx因发生矛盾,双方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12月,苏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陈xx离婚。在本院向陈xx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间,经询问,陈xx表示同意与苏xx离婚。
庭审中,苏xx以家在外地,目前没有工作为由,要求由陈xx自行抚养孩子陈x,为此,苏xx向本院提交了儿子陈x书写的一张字条,该字条内容为:“我愿意跟我爸。2014.2.13,陈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苏xx当庭称没有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字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苏xx与陈xx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因双方婚后无法正常沟通交流,直接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而且,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期间,陈xx亦表示同意离婚。据此,现苏xx起诉要求与陈xx离婚,本院准许。关于双方之子陈x的抚养问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陈xx抚养为宜,但苏xx作为陈x的母亲,应承担每月给付子女必要抚养费的责任。苏xx当庭不同意承担支付抚养费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具体抚养费用,本院酌情予以判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苏xx与陈xx离婚。
二、双方之子陈x由陈xx抚养。苏xx自二0一四年三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七百元,至陈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苏xx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陈xx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宇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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