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5744号(2)
2011年10月24日,卢×2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x区x村民委员会(甲方)就x2签订《x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T-461号),确认:乙方宅基地面积为603.8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13.57平方米,营业面积289平方米,安置人口包括户主卢×2,共居人冯×、卢×3、王×,卢×4;乙方获得腾退补偿款5530012.8元,其中,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作价款538527元,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4991485.8元(包括:提前搬家奖50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7000元,特殊奖励费150000元,空地补助费114150元,搬家补助费24152.8元,装修补助费79383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0230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3190元,周转费120000元,剩余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偿款3731310元)。全部总补偿、补助费、奖励费共计5530012.8元由卢×2领取。x2已经拆除。安置房屋尚未建成。另,2011年10月26日,卢xx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x区x村民委员会(甲方)就x号签订《x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T-484号),协议书确认x号宅基地面积为603.82平方米。
庭审中,卢×2等主张x号在其父主持下口头分家,由卢×2、卢xx各获院落的二分之一,且1982年经生产队批准东扩,形成x2宅基地范围。就上述主张,卢×2等申请证人刘×出庭,经查,1992年确权时x号和x2两处院落一体测量确权,面积共计1157平方米,超标使用623平方米,xx号登记为x村x号,户主为卢×2,家庭成员包括芦x氏以及卢×2一家三口、卢xx一家三口。就建房情况,双方存在争议。芦×1、芦×2、卢×1、石×1、石×2主张1976年北房3间由盧x、芦x氏、卢xx、卢×2、卢×1翻建,卢×2等主张上述房屋由卢xx与卢×2二人新建,但未提交证据;卢×2等称1978年分家后,其夫妻、卢xx夫妻于1982年分别在x号东西两侧各建北房3间,证人刘×就建房情况出庭作证,芦×1、芦×2、卢×1、石×1、石×2认可自1978年各家分开生活,但不认可分家,主张盧x管钱,1982年所建房屋亦为家庭共同财产,且芦xx、芦×1、芦×2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芦×1、芦×2、卢×1、石×1、石×2主张1995年卢×2夫妻所建房屋系翻建,未提交证据,卢×2、冯×、卢×3、卢×4、王×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金×、陈×出庭证明建房情况;双方认可老西房被拆除,但不清楚拆除和旧料处理情况。卢xx在另案中表示房屋系因过于老旧由盧x自行拆除并处理。
关于赡养问题,卢×2主张1978年分开生活后,其和卢×2分别负责一位老人的粮食钱,拆除1976年所建北房后,芦x氏先后在x2、x号与卢×2一家、卢xx一家居住。芦×1、芦×2、卢×1、石×1、石×2认可上述主张,并称芦×1、芦×2、卢×1、芦xx亦尽到赡养义务。
案件审理中,芦×1、芦×2、卢×1、石×1、石×2明确表示,其依据法定继承权主张继承x2中盧x、芦x氏的相应份额。卢×2、冯×、卢×3、卢×4、王×明确表示五人份额不要求析清。卢×2明确表示不对x号院主张任何权利且不同意参加该案诉讼。卢xx明确表示不对x号院主张任何权利且不同意参加该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证人证言、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x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x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评估材料、《x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2014)海民初字第05747号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均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查明事实,盧x、芦x氏系x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xx号分立为x号、x2两个门牌号,含有盧x、芦x氏份额的房屋涉及xx号原有1950年土房11间、xx号老西房3间以及1976年所建北房3间。其中,1950年土房11间和老西房3间,年代久远,或自行灭失或由盧x拆除,已无价值;至于1976年所建北房三间,其东侧部分存在x号院落范围之内,且由卢×2于1995年拆除,虽原有北房旧料并未用于x21995年所建房屋,但卢×2等人系在拆除含有他人财产权益份额房屋的基础上,利用上述房屋所在空地建房并获得补偿,根据宅院权利来源、院落历史沿革和房屋建造情况,x2腾退补偿款中应含有盧x、芦x氏的相应份额,对于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院落与房屋建设情况,腾退补偿情况,补偿款款项性质和目的等因素酌情确定。因盧x、芦x氏二人已经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属于盧x、芦x氏二人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卢xx、卢×2、芦×1、芦×2、卢×1、芦xx继承,因芦xx夫妻已经去世,芦xx的份额应由石×1、石×2享有,因卢xx、卢×2与老人共同生活且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卢xx、卢×2应享有较大份额。卢xx主张x2与其无关,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确定,x2腾退搬迁补偿款中,芦×1、芦×2、卢×1各享有8万元,石×1、石×2各享有4万元。卢×2、冯×、卢×3、卢×4、王×明确表示五人之间的份额不要求析清,本院不持异议,对五人之间所得款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案件审理中,对卢×2等所称1976年北房3间由卢xx与卢×2二人新建,x2宅基地系新批,对芦×1等所称1982年建房情况、出资情况,以及所称1995年房屋翻建等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