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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5744号(3)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芦×1北京市x区x村x号院腾退补偿款八万元;
二、卢×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芦×2北京市x区x村x号院腾退补偿款八万元;
三、卢×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卢×1北京市x区x村x号院腾退补偿款八万元;
四、卢×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1北京市x区x村x号院腾退补偿款四万元;
五、卢×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2北京市x区x村x号院腾退补偿款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由芦×1、芦×2、卢×1各负担二千五百元,石x、石×2各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卢×2、冯×、卢×3、卢×4、王×负担一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姝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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