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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5144号
原告舒×,女。
委托代理人焦×3,力奇先进清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库管。
原告焦×1,女。
委托代理人张会英,女,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春梅,女,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付家窑。
被告焦×2,女。
委托代理人景海竞,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焦×1与被告焦×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腾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之委托代理人焦×3,原告焦×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春梅,被告焦×2之委托代理人李建成、景海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焦×1诉称,焦×4与焦×5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二女,即长子焦×6、长女焦×2、次女焦×1。焦×6与舒×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焦×3、焦×7。焦×4于1943年去世,焦×5于2003年8月24日去世,焦×6于2008年2月27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一区XX号(1992年土地确权表0150号)宅院系焦×4、焦×5的祖遗产。焦×4与焦×5及焦×6去世后,我们和焦×2于2009年12月23日达成一份家庭协议,约定:本案诉争的宅院属于三人共同所有,不能因任何原因、任何理由改变,以后无论拆迁、回迁或出售等以任何形式所得的补偿或收益均需一律三人平分,三人中任何人去世不影响平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不管发生什么情况,本人绝不反悔。焦×7、焦×3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宅拆迁利益应有的继承权利,对我们三方达成的家庭协议予以认可。2011年底,本案诉争宅院被拆迁,焦×2作为家庭代表,以被腾退人的身份与东埠头村委会签订了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取了252万元的货币补偿。焦×2取得拆迁利益后,却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家庭协议履行,至今未给付我们任何拆迁补偿款。我们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我们和焦×2针对涉案房宅签订的家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焦×2理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焦×2所得的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一区207号的拆迁补偿款961909.15元[257万元(焦×2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减去1608090.85元(法院判决焦×2应给付焦连营的拆迁补偿款),不包括上述院落的安置房利益]。本案诉讼费由焦×2承担。
被告焦×2辩称,舒×、焦×1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我,但其主张的诉讼标的不属于焦×4、焦×5的遗产,诉争207号院已由焦×6转让给焦润兰、焦连营,且后来房屋又经过了翻建,现在不存在焦×4、焦×5的遗产份额。舒×、焦×1起诉书中所涉协议的基础是诉争207号院内存在焦×4、焦×5的遗产,且拆迁款是针对遗产的补偿利益,但诉争207号院不存在焦×4、焦×5的遗产,也不存在对遗产进行补偿的拆迁利益。诉争207号院内建设房屋时焦×2之夫尚在世,现在焦×2之夫已经去世,如果要分割诉争207号院落的拆迁利益,也应追加焦×2之夫的继承人张晓芳、张晓东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我并未取得252万元的拆迁款,我实际取得的拆迁款要扣除给案外人的160余万元,这一点已经由(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处。如果舒×、焦×1出示的家庭协议有效,按照约定,诉争院落被处置后处置利益由三方均分,根据生效判决,焦×6在1997年已经将诉争院落转让给焦连营和焦润兰,并获得1万元利益,所以即使按照家庭协议分割,三方应分割的也是焦×6当时转让诉争院落所得的1万元。另外,我是在焦连营起诉我的诉讼中才知道焦×6与焦连营、焦润兰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一事,当时我在该诉讼中对转让协议也是不认可的。综上,舒×、焦×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焦×4与焦×5系夫妻,双方生有二女一子,即长女焦×2、次女焦×1、子焦×6。焦×6与舒×系夫妻,双方生有一子一女,子焦×3、女焦×7。焦×4于1943年去世,焦×5于2003年8月去世,焦×6于2008年2月去世,三人均未留有遗嘱。
焦×4、焦×5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原有房宅一处,院内原有北房5间。1997年2月16日,焦×6与焦润兰、焦连营(二人系姐弟关系)就该宅院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上载明:一、焦润兰、焦连营系焦×6的侄女、侄儿。因此,焦×6自愿将座落在北靠刘甫臣、东临于光云、西靠焦连成、南至马路的老房宅地使用权,转让给焦润兰、焦连营。从即日起焦×6房基地使用权归焦润兰、焦连营所有,其它任何(包括亲属)不能和焦润兰、焦连营有任何争议;二、焦×6将房宅地地上的所有物品送给焦润兰、焦连营。焦润兰、焦连营可自行处理;三、为了孝敬老人,焦润兰、焦连营自愿送给焦×6一万元人民币。上述协议书签订时,该院落无人居住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1997年3月7日,焦润兰、焦连营以焦×2(焦×5夫妇3个子女中只有焦×2为本村村民)的名义申请在院内建房,经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政府规划办公室审批,院落东西长24.8米,南北长21.2米,同意翻建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审批表载明房产证号为0150。后焦润兰、焦连营将院内房屋拆除进行了翻建,焦润兰所建房屋面积为230平方米,焦连营所建房屋及天井面积为258.01平方米。2009年12月23日,舒×、焦×2、焦×1就上述宅院签订《家庭协议》一份,上载明:“焦×6(已故嫂舒×代)、焦×2、焦×1系亲兄妹,三人共同商议愿立以下协议:位于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0150号宅基地系祖父所留,虽因长辈去世,所有权人变更,但三人共同商议认为此财产应属兄妹三人共同所有,不能因任何原因、任何理由改变。故其进行任何处置均需三人共同商议,以后无论拆迁、回迁或出售等以任何形式所得的补偿或收益均需一律三人平分,三人中任何人去世不影响平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不管发生什么情况,本人决不反悔。任何人不得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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