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5118号(2)
另查,对于胡克明留有的银行定期存款55800.89元,现有关存单为胡×3持有。胡×3与胡×2均同意按照胡克明的意愿,各接受上述存款一半的遗赠。胡克明去世后,北京戏曲艺术职业学院发放丧葬费5000元及抚恤金86290.80元,两项合计91290.8元,现该款项暂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殡仪馆证明、火化证明、遗嘱、房屋登记表、房屋买卖契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7号房屋系胡克明与关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秀云于2004年1月去世后,各法定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继承。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胡克明与被继承人关秀云对争议房屋各占一半的份额。关秀云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胡克明、胡某和胡乃聪继承,上述三人从关秀云处各继承诉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继承之后,胡克明即对7号房屋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胡某和胡乃聪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胡乃聪继承的关秀云的遗产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1、胡×3和胡克明继承。
因7号房屋并非全部属于胡克明个人所有,故胡克明生前所立自书遗嘱部分无效,胡克明仅对其享有份额部分有权处分。该遗嘱明确表示房产的四分之三归胡乃聪。但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由于胡乃聪先于胡克明去世,故胡克明的遗产中关于将7号房屋四分之三份额分予胡乃聪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此法定继承中,胡乃聪之子胡×3进行代位继承。遗嘱中关于将房产的四分之一分予胡某的部分仍属有效。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胡×3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与胡克明一起居住生活,长期赡养胡克明。胡×2要求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均证实胡×2经常照顾胡克明,但其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因胡乃聪在购房中出资较多,贡献较大,故其继承份额应当较多。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庭审中,胡某、李×1要求给付房屋折价款,胡×3要求取得房屋,并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定。关于遗嘱中的遗赠部分,受遗赠人均表示接受遗赠,且亦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丧葬费及抚恤金是死者单位抚恤死者近亲属的,并非遗产,故在本案中,抚恤金及丧葬费应由胡克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胡某领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胡克明名下的七号房屋归胡×3所有;
二、胡×3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胡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给付李×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万元;
三、胡克明所留银行存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八百元八角九分归胡×3所有,胡×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2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元四角五分;
四、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一千二百九十元八角归胡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八千五百元,由胡×3负担四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胡某负担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1负担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四百六十四元,由胡某负担一万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胡×2负担七十三元,由李×1负担一千三百元,由胡×3负担一万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实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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