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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5466号
原告翁×,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傅×,女,1966年2月6日出生,61046部队现役军人。
原告翁×与被告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翁×与被告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诉称,我与傅×于1990年5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翁x1,现已成年。婚后,我于1997年从部队转业,因安置单位不理想,自行创业之路不顺畅,没有稳定经济收入,经济负担沉重,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我长期背负心理压力,严重影响身心健康。虽长期调整仍未能修复双方关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傅×因各方面原因不同意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我与傅×离婚。
被告傅×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双方有孩子、有家庭,离婚对孩子家庭影响不好。
经审理查明,翁×与傅×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并于1992年生有一子翁x1。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导致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生活。本案翁×与傅×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自主结婚,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应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并生有一子,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对家庭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彼此调整沟通方式,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完善家庭关系。现双方矛盾系因生活琐事而起,且处理方式不当造成,但未见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存在,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考虑到双方现实生活情况,本院不准许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翁×要求与傅×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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