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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9417号
原告秦×,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梁×,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秦×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与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诉称,2007年10月8日,我与梁×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梁×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感情淡薄,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梁×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梁×承担。
被告梁×辩称,我从未想过离婚,可能是我工作比较忙回家晚,干活累了回来后话也少沟通少。秦×脾气暴躁,我性格比较执拗,我说不过她就不吭声,并非我对她冷淡,有时候吵起来我到外面去转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去年我们从山西回来后秦×脾气有点大,我能体谅。综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秦×为四级肢体残疾人,与梁×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秦×与前夫生有一子赵x,梁×与前妻生有一女梁x1,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居住于海淀区x号院落,后因日常习惯、沟通不足等原因产生一定矛盾。双方均认可从2014年2月14日起分居至今。
2009年7月、12月,梁×分两次领取(2008)海执字第12884号案件中,被执行人罗德尔(北京)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其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7月16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43900元。
就婚后共同财产,秦×名下有2万元定期存款。双方均认可2013年购买白金项链一条,现在秦×处。秦×主张自己手中另有现金4000元,梁×对此不予认可;梁×主张自己手中有现金6000元,秦×对此亦不予认可。经询问,双方均无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遗弃、虐待等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当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08)海执字第12884号案件卷宗材料、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单、残疾人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系夫妻感情与承诺结合之产物。秦×与梁×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现因日常习惯、沟通不足等原因产生一定矛盾,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综合案情分析,双方均无不良嗜好或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当行为,分居时间较短。在婚姻生活中需彼此照顾、加强沟通,夫妻矛盾应可以得到缓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且梁×态度诚恳,确实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的完整,有主动和好的意思表示,考虑双方现实生活情况,本院不准许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秦×要求与梁×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各项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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