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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9816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xx,男。
委托代理人宋新强,男,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
原告(反诉被告)石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xx之委托代理人宋新强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诉称,2006年4月30日,我与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将承租的位于xxx房屋转租给李xx,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止。2007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张贴(1999)一中执字第237号公告,禁止所有租赁xxx、xx的租户再将租金以任何方式交付中院以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公告后,李xx拒绝交付后续房租,亦未将相关房租交给一中院执行庭。至租赁合同届满时,李xx累计拖欠房屋租金12万元。此后,李xx亦未将房屋交还。直至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另案强制执行后才将房屋收回。现北京市一中院公告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李xx支付2007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期间房屋租金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
李xx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并非石xx本人签署,合同在签署时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而且石xx及相关公司至今未提供租赁房屋的房产证,故我不同意向石xx支付房屋租金。此外,由于石xx及xxx公司至今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且故意隐瞒转租房屋早已被查封的事实。致使我在承租房屋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经营,特别是2007年3月,一中院在底商张贴公告后,顾客纷纷上门退款,石xx未对我做任何解释,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石xx退还房屋租金6万元,并赔偿营业性损失14万元。反诉费用由石xx承担。
石xx对李xx之反诉辩称,李xx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李xx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xxx2公司与xxx3公司(现更名为x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xxx2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前开始为xxx公司办理xxx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上述调解协议,至今未执行。
2005年11月18日,xxx公司(甲方)与石xx(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全面承接使用管理的位于xxx(xxx4公司xxxx)出租给乙方租赁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共计5年,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若转租房屋需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乙方转租该房屋,应按规定与接受转租方订立书面转租合同,并保证接受转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在该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租金标准:460000元/年,该租金标准前3年不变,第4年租金在原租金标准上浮3%为473800元;第5年在第4年的租金标准上上浮5%为497490元。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各项费用的承担方式为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期附属设施。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后视为返还。乙方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而对于乙方装饰、装修的部分,归甲方所有。返还后对于该房屋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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