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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9816号(3)
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xx二00七年七月六日至二00九年七月五日的房屋租金十二万元。
二、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xx经营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李xx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六千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李xx负担一千八百元;由石xx负担三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宇军
人民陪审员  齐 琨
人民陪审员  陈 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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