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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069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信、照片、海淀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董×4、董×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在参考其庭前询问意见的基础上对其缺席判决。本案中,x号原系董x6名下宅院。1980年新建x号北数第一排北房5间时,董×4已成年并居住于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田×、董×1、董×4、董×3的主张,确认此次建房董x6、王x、董×4共同出资出力,所建房屋归三人共有,但董×4所占份额较小。董x6、王x、董x5先后于1990年、1997年、2000年去世,三人生前均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三人对上述房屋财产的相应利益依法由董x6、王x法定继承人董×3、董×4以及董x5的法定继承人田×、董×1、董×2继承。董×3、董×4自愿将其享有之份额赠与给董×1,本院不持异议。综合考虑原始建房、继承分配、后期房屋修缮等查明事实和双方证据情况,本院确认,x号北数第一排北房5间应由田×、董×1、董×2共同所有,且董×1所占份额较大。董×2主张x号北数第二排1995年所建北房5间归其所有,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其他当事人亦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田×、董×1、董×4、董×3虽称上述房屋由田×、董x5夫妻建盖,但田×、董×1亦认可董×2婚前收入交给父母并用于盖房,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房屋由田×、董x5、董×2共同建盖,董x5去世后,其份额由田×、董×1、董×2依法继承,即,x号北数第二排北房5间现应由田×、董×1、董×2共同所有,但董×1所占份额较少。因该地区面临北部新区改造,田×、董×1、董×2对x号上述房屋之权利仍以共同享有为宜,故本院对权利份额不做细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的北数第一排北房五间、北数第二排北房五间由田×、董×1、董×2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田×、董×1各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董×2负担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姝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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