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792号
原告王×,女。
委托代理人柳丽明。
原告田×1,男。
被告田×2,男。
被告代×,女。
被告韩×,女。
被告田×3,男。
委托代理人熊万众,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田×1与被告田×2、代×、韩×、田×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柳丽明、田×1,被告田×2、代×、韩×、田×3委托代理人熊万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与田×1系夫妻关系,田×2与代×系田×1之父母,韩×系田×1前妻,田×3系韩×与田×1之子。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村86号宅院分为南北两院,田×1宅院内原有北房5间,西房3间,东房3间。因田×1与韩×离婚,北房西起第1、2间及西房3间归韩×所有,其余房屋归田×1。2007年5月28日,田×1与王×结婚,二人均为再婚。2007年11月田×1与王×出资在东房东边将原有的8间房屋拆除,翻建成8间房屋。脸对脸又新建8间房屋,同时在这16间房屋上加建二层。2008年在宅院北面西边新建西房3间、东房1间。东边新建北房3间,东房二间各自形成两个小院,2009年东房东边新建3间房屋。上述翻建新建的房屋在法院判决书中得到确认。田×1与王×婚后对大牛坊村86号院内房屋进行翻扩建,现该处房屋已经拆除。现大牛坊村搬迁腾退,大牛坊村86号宅院及房屋也属于搬迁腾退范围。田×1与拆迁公司签署腾退补偿协议书,我与田×1均属被安置人口,我享有拆迁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与田×1共同分得两处宅院腾退补偿协议书中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422457元,未安置空地补偿2234320元,补助奖励款373736元,王×和田×1周转补助费96000元,装修补助费50448元进行分家析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1诉称,我希望法庭能彻底将本人的个人财产理清,我之前起诉离婚时,原告不同意离婚,她现在提出析产,我希望法庭这次理清我的个人财产,以便以后离婚诉讼。86号院有南北两个院落,南院是我与前妻经批准所建,与前妻离婚时,其分得其中5间。后我与王×离婚,2007年我与李军共同协商将院落原有8间房屋和北房2间拆除,建成2排上下共32间房屋用于出租,后来考虑李军生活不便,又同意他独自出资在北侧另建楼房2层。2011年遇拆迁,由我出面负责具体拆迁事宜。原告王×的户口不在诉争的院落,其在其户籍地也享受安置权益。因没有合法手续,出租房屋没有营业执照,谈判时,拆迁办只同意补偿30万元补偿款。考虑到李军出资较多,我将我得到的该笔补助款15万元给了李军。因为是拆除老爷子原来的出租屋,在拆迁谈判时,老爷子的拆迁协议里也体现了15万元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86号院是祖产,86号院在我与王×结婚时,房屋已经建设完成,故无论是院内房屋还是宅基地都与王×无关。故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与拆迁补偿款仍然是我的个人财产。补偿款是我个人房屋权利的转换形式。而且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由于被拆迁房屋是我个人财产,是我个人房产的拆迁,我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涉及到房和地的拆迁补偿款与王×无关。具体体现到腾退补偿协议,因为宅基地与其无关故补偿与其无关。根据腾退实施方案规定,对被腾退人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所以我与其婚后所建的房屋都不在这次补偿之列。有效宅基地补偿更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奖励只针对被拆迁人腾退补偿协议里只有我是被腾退人。周转及补助费我承认有她的。装修补助费是用于安置房屋,因为安置房屋与其无关,所以该笔补偿也与其无关。
被告田×2、代×、韩×辩称,韩×是诉争宅院的被腾退人,田×3是其子,腾退前他们的户籍都在该院落。系政策的安置人口。而且该院落南院是田×1与其离婚前所建,离婚后韩×分得5间房屋。该院落拆迁,韩×取得各项权益理所应当。至于原告王×要多少权益,与韩×和田×3无关。诉争院落是北院,在原告夫妇再婚时已经建完毕,田×1与王×翻建的两排房是在两位老人原有出租屋基础上进行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3辩称,我是属于安置人口,而不属于被腾退人,所以我只享有对应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田×2与代×系夫妻关系,田×1系二人之子。田×1与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田×3。2007年5月28日田×1与王×登记结婚。2013年田×1起诉要求与王×离婚,后被法院驳回。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村86号院,系田×2继承祖产取得。1999年田×1取得建房批示,其为户主,与家庭人员韩×、田×3申请建房,建成后该院分为南北两个院,两个院分别有北房5间、东西房各3间。田×1与韩×离婚时,二人对于南院房屋进行分割,其中北房西侧2间、西房3间由韩×居住使用,田×1居住使用北房3间与东房3间。2009年王×与田×1在南院东房以东建有房屋3间,花费约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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