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792号(2)
2007年11月田×1与李军共同出资在86号院院外以东拆除8间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建有房屋32间用以出租,2008年经田×1允许李军出资在86号院院外以北建有两处房屋。诉讼中李军就上述事实到庭作证,上述房屋未有建房批示。
2011年10月9日,田×2(乙方)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因大牛坊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订立腾退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地址为大牛坊村86号,有效宅基地面积469.8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391.77平方米、未见房屋空地面积78.03平方米,应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面积391.77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二人,应安置人口二人,分别为田×2、代×。甲方给予乙方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价385826元,甲方给予乙方的位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203.12平方米,补偿价为2234320元,空地面积补助费46818元,搬家补助费15670.8元,分体空调移机费2400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6680元,未建违章特殊奖励150000元,其他4800元,补助奖励款共计786368.8元。甲方支付乙方自行周转费二人20个月48000元。结算时多发两个月装修期周转费。
2011年10月9日,田×1(乙方)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因大牛坊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也订立腾退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地址为大牛坊村86号,有效宅基地面积469.8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469.8平方米、应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面积989.01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三人,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田×1、韩×、田×3、王×。甲方给予乙方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价436631元,甲方给予乙方的位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203.12平方米,补偿价为2234320元,搬家补助费18792元,分体空调移机费2400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6680元,未建违章特殊奖励150000元,其他9600元,补助奖励款共计747472元。甲方支付乙方自行周转费二人20个月96000元。结算时多发两个月装修期周转费。
2011年11月12日田×1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定向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中约定甲方支付装修补助费85995元。
另查,田×1签订协议中所有拆迁款已经支付完毕。西北旺镇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事实方案确定安置置换后的宅基地剩余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1000元给予补偿。庭审中,田×2、代×、田×1、韩×、田×3均主张除田×1与王×共同财产部分以外家庭财产不需析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安置补偿协议书、置换购房协议书、结婚证、证人证言、建房批示、西北旺镇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实施方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共有。争议所涉86号院系田×2继承祖产使用的宅基地。上述院落内既有家庭共同财产,亦有田×1与王×结婚后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拆迁腾退之前形成两个院落,田×1签约的南院取得拆迁款,应当依照房屋的取得、建造情况和实际居住状况、婚姻存续时间以及对家庭财产贡献等因素确定田×1与王×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田×2为该86号院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1999年田×1以户主身份取得建房批示,上述事实可以说明田×2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田×1依申请建房亦发生在其与王×缔结婚姻关系之前,王×因婚姻关系在此院作为应安置人口,较田×2、代×与田×1而言,应当占有拆迁款的次要权利。本院依据拆迁安置款项的性质、目的在当事人之间分割。
具体而言,田×2所使用的86号院的北院并非王×、田×1夫妻共同建造或依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该部财产与王×、田×1无关,而86号南院中属于田×1与王×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当是二人婚后的2009年出资在南院东房以东所建三间房屋。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占宅基地面积的空地面积补助应为二人共同财产。现房屋已经拆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确定该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万元,而该房屋所占面积按照40平米依据拆迁空地补偿标准确定地价44万元,上述应为王×与田×1的共同财产。
王×诉求的腾退补偿协议中补助、奖励等费用,上述费用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和支持拆迁而进行奖励,应酌情考虑王×与田×1因2009年建房及配合拆迁而应当享有部分的奖励、补助费,夫妻共同所有的奖励、补助费数额本院酌情考虑占全部奖励补助费的百分之三十,即上述数额中224242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装修补助费也依上述标准计算为25799元,周转费应当依照两个人,包括多发两个月周转费计算在内共22个月,以上计52800元。
关于王×诉求涉及到的86号院以外所建房屋,该房屋并非宅基地范围内,也未已审批建设,王×主张宅基外的该部房屋也进行补偿,也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再者,田×1与他人在院落以东建房发生在二人婚后六个月,依上述时间考虑,田×1与王×并未有较大数额共同财产参与建房,86号院以北建房系他人建造,即没有王×出资,也没有王×与田×1共同出资,故本院对于王×上述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