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883号(2)
离婚后至今,1701号房屋尚在贾×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104号房屋一直由贾×居住。
诉讼中,王×提供大唐移动公司证明,证明其名下没有大唐移动公司发行股票;贾×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贾×于双方离婚前取走王×名下存款55000元。对此贾×认可取走上述款项,是在王×知情的情况下,并且王×从其中拿走2万元。
王×主张在贾×处由离婚协议书原件,驾驶证等证件以及佳能500D相机、个人衣物、箱包、个人书籍等,贾×均不认可。王×提供证人郭×证言,证明王×离家时仅背了平时用的电脑包,没有其他物品;武×证言,证明其与王×于2013年9月17日去搬家,王×拿走两套西服、一包裤子、几双鞋以及放在塑料袋里的小件物品。对此贾×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王×均为同事关系,事实与证人陈×。王×对于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大唐移动公司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与贾×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协议,1701号房屋应归王×所有,贾×应配合王×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贾×以该房屋有其父母出资作为不履行过户义务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现王×起诉要求17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同时,依据该《离婚协议书》,王×应一次性补偿贾×精神损害费10000元,该条款亦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故产生法律效力,王×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贾×,故本院对于贾×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王×提出的要求贾×归还其名下现金55000元、以及贾×要求王×支出公司报销的32505元支出的请求。经核实,双方离婚前,王×名下确有单位报销以及存款共计55000元,贾×认可取走款项,且只有贾×持有王×的公积金卡、工资卡以及知晓密码才能取走上述款项,王×在离婚前应当知道其上述款项以及相关银行卡的去向,其未提出相关意见,亦未进行查询,即签署离婚协议,并认可"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视为其同意其离婚前的存款状态。现王×再提出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贾×再提出相关请求,本院亦不予考虑。王×另述尚有部分个人物品在贾×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物品在贾×处,故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贾×称王×应给付奶粉钱、以及其所住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因王×并不认可,且双方就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贾×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贾×称王×尚有股票款未分割,诉讼中,王×提供了大唐移动公司的证明其名下已无股票,故贾×提出的分割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七O一号房屋的产权归王×所有,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配合王×办理相关手续;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给付贾×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九元,由王×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贾×负担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已交纳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其余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 蓬
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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