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0193号
原告王×,男,1937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1935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利、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诉称,1996年10月25日,我和李×经海淀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的203号房屋由李×居住使用。2014年3月,我才得知李×在离婚前私自购买了203号房产,并欲与清华大学置换新的房屋。203号房屋为我和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学校为扩大我们的住房面积于1980年8月将我们从8公寓单间调换过来的,后该房屋在1996年3月按北京市规定的成本价出售,购房款是参照双方的工龄等因素计算的。我认为203号房屋是我和李×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李×的个人财产,李×欺骗我欲私自占有该房屋,严重侵犯了我的利益。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一、依法分割203号房屋,我占有203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承担。
李×辩称,王×所述不属实。我与王×离婚已经将近20年了,当年他放弃了所有的财产,为的就是赶紧离婚。事后我才知道第三者已经怀孕,而重婚罪会坐牢。王×当时欺骗了我,没有告诉我其与第三者的事情。203号房屋原本属于公租房,2007年清华大学根据国家政策将该房屋出售给我,需要交纳购房款,否则不能发给产权证。就203号房屋,王×曾多次找到清华大学房管处。由于他去找,第一次我的名单没有公布出来。后来经过房管处有关负责同志批准,才把203号房屋的房产证发给我。本次置换房屋学校也是考虑到了我的实际情况,王×曾多次找到学校房管处提出其要求,但均没有被单位批准,所以他才起诉到法院的。203号房屋与王×无关,故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与李×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王×诉至本院,要求与李×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1996年10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王×与李×离婚;203号两居室楼房一套归李×居住使用。
2007年2月2日,李×(购买方、乙方)与清华大学(出售方、甲方)签订《清华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方按成本价出售给乙方一套住房(203号房屋),总建筑面积55.5平方米;第二条,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为人民币12904元,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为人民币936.25元;第三条,乙方对上述所购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乙方向甲方交齐全部购房款之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1996年12月11日起……。后李×于2007年3月28日领取了2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5年5月9日,清华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向王×出具书面答复意见:1、1999年开始国家停止福利分房,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家政策,学校已全面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不再进行福利分房,故王×同志的住房问题只能根据国家、北京市和学校的相关政策,以货币化形式给予解决;2、王×在与李×婚姻存在期间,学校于1980年为其扩大住房,从8公寓单间调入203两居室,1996年3月按北京市规定的95成本价购买并交纳了第一笔房款,1996年10月25日双方离婚。根据2004年12月1日印发的(2004)京房改办字第258号文件第九款规定“职工离婚的,离婚前夫妇双方以含有国家或单位补贴的租金、售价承租或购买的住房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203核定为王×的住房面积,故王×同志可按规定领取住房补贴,补贴金额为29238元。房管处曾通知王×领取住房补贴,但他未同意领取,现再次通知王×同志,随时可以办理领取住房补贴手续。特此回复。
另查,203号房屋为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购买该房屋的时候王×与李×均为清华大学职工,购房使用了两个人的工龄。李×于1996年3月交纳了该房屋的第一笔购房款,于1996年12月交纳第二笔购房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清华大学房地产管理处核实,证明学校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召开了大会,进行了广泛的宣传,王×当时是清华大学职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6)海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调解书、清华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主张李×在双方离婚前私自购买203号房屋,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来看,李×在1996年3月就交纳了203号房屋的第一笔购房款,此时,其与王×尚未离婚,且两人都是清华大学的职工,清华大学相关部门亦证实学校就出售公有住房一事进行了广泛地宣传,并召开过大会宣布此事,故王×对于清华大学出售公有住房、203号房屋可以由职工个人购买一事是知晓。再者,购买203号房屋时使用了王×的工龄,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使用其工龄的。1996年10月25日,王×在与李×离婚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中,自愿放弃对203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同意203号房屋归李×居住使用,该放弃乃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亦属于当事人处分行为的范围,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故王×现以李×离婚前私自购买203号房屋、203号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得203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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