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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1638号
原告王×,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贻胜,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
原告王×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姝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与周×是自由恋爱,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1日婚生一女王x2,2010年12月13日婚生一子王x3,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之间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2010年,周×不顾我和家人的反对,违反国家政策怀孕生了二胎,加之双方之间长期矛盾无法调和,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女方怀孕不允许离婚,我撤回了诉讼。此后周×对家庭更是不尽任何义务,不尊敬父母,关系越来越紧张。2013年12月,周×因故再次与我母亲发生争吵,并用菜刀将我母亲左手拇指肌腱砍断。我与周×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王×与周×离婚;2、婚生女王x2归我抚养,儿子王x3归周×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王×与周×于2007年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31日生育一女王x2,于2010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王x3,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王x3未进行户籍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因生育二胎问题,双方产生分歧,王×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2月,周×因故回到河南老家,王x2、王x3与其共同生活至今。
庭审中,王×称2010年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并提交报警记录、诊断证明书,申请证人巩×出庭主张2013年12月周×因琐事与其继母发生争执并将其继母砍伤,致左手小指开放性损伤伴肌腱断裂。证人巩×未在事发现场。王×同时称公安机关因其求情未追究周×相关责任,其一直试图缓和周×与父母之间的矛盾,但周×自行离开北京,并不配合沟通。王×称双方无共同财产。
诉讼过程中,周×在电话联系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工作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结合王×庭审陈述、王×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周×对婚姻意见的口头表述进行判决。王×与周×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存在一定矛盾,但主要系因家庭琐事以及周×与男方父母之间关系引起,虽周×在争执中致王×继母受伤,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在王×及证人并未在场,亦无公安机关最终处理意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事件过程及上述后果产生的原因。同时,考虑到孩子尚年幼,周×亦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目前情况下,王×不宜坚持离婚。但应当指出的是,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夫妻矛盾的解决需要双方相互理解、坦诚沟通,同时,也只有理性处理与对方父母的矛盾,形成双方关系的良性互动,夫妻感情才有可能稳定、长久。希望双方都能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及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子女营造健康成长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姝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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