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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9793号
原告王×1(曾用名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明振,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
委托代理人宋X(王×2之妻),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X室。
原告王×1与被告王×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之委托代理人李明振与被告王×2之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我和被告系父女关系。我的母亲王X于1997年与被告离婚,我由王X抚养。王X自2007年工厂倒闭后一直无业,没有固定收入。2010年2月25日,我因X病住院治疗。2010年4月16日,我被诊断为X病。现在我每月仅医疗费就需要3000元左右,王X不能负担我的生活、医疗费用。同时,我现在北京市某学院学校上学,需要不少费用。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保证我的正常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特起诉请求判令王×2自2013年6月22日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500元,至我北京市某学院学校毕业止。诉讼费用由王×2承担。
被告王×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成年,虽然患病,但有能力去参加工作。如果原告没有能力上大学,就可以不上大学。我再婚后另外生育一女王XX,她也在上学,我们家里的经济负担较大。而且我身体不好,患有多种疾病,我现在的妻子身体也不好,没有工作收入。原告之前因看病产生的医疗费曾起诉过我们,法院都判决我负担原告的医药费,每年都要上万元。
经审理查明,王×1系王×2与王X之女。1997年9月,经本院判决,王×2与王X离婚,王×1由王X抚养。2010年初,王×1被诊断患有X病,现与王X共同生活。自2013年9月1日起,王×1就读于北京某职业学院至今。离婚后,王×2与宋X再婚,且双方生育一女王XX,现就读于北京市X中学。另查,王X每月收入为1100元至2000元,王×2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宋X没有工作。现王×1以其上学为由要求王×2支付抚养费,王×2不同意支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庭审中,王×1提供(2011)海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学生证、北京协和医院的证明书予以证明。王×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2提供超声心动图检报告单、放射科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及超声波诊断报告单证明其与宋X患有多种疾病,影响到了工作和收入。王×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王×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2还提供(2011)海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海民初字第76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已承担了王×1看病治疗的医疗费。王×1对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中其主张的仅是生活费用,不包括其他费用。王×1未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学生证、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2011)海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及王×2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王×1作为成年人,就读于北京某职业学院,不属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而且王×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因患X病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另外,王×2和宋X均患有疾病,收入并不高,且王×2需要扶养另外一个未成年女儿王XX,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王×2现在亦不具备给付能力。综上,现王×1要求王×2每月支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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