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058号(2)
本院认为,王x与王xx2、王xx3、王xx对xxx房屋依法享有按分共有的权利。王x作为按份共有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请求分割xxx房屋。审理中,王x与王xx2、王xx3、王xx就xxx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王x亦将王xx2、王xx3、王xx所占房屋份额的折价款提交本院保管,故本院对王x相关之请求,不持异议。关于王xx2、王xx3、王xx要求在本案中对王x应给付的房屋份额折价款一并予以处理的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判处。关于王xx2、王xx3主张王xx2应享有八分之二房产份额,王xx不应享有剩余房产份额之请求,由于原审继承案件中,两级法院均已就被继承人张xx在xxx房屋中所占份额的继承问题进行了审理,只是因王xx2、王xx3、王xx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明确分割请求,故原审判决只对王x应继承的份额进行了处分,未再对王xx2、王xx3、王xx分别应继承的份额予以判处。结合原审及本案审理情况,继承人王xx2、王xx3、王xx对被继承人张xx均承担了赡养义务,并不存在王xx2、王xx3所述有继承人未尽或少尽赡养义务的情况,王xx2当庭主张应享有八分之二的房产份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xx2、王xx3之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具体分割意见,本院将依法予以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xxx房屋归王x所有。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王xx2、王xx3、王xx所占房屋份额折价款各三十二万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
二、驳回王xx2、王xx3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七千二百元,由王x负担四千五百元,已交纳;由王xx2、王xx3、王xx各负担九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五百七十二元,由王x负担一万七千元,已交纳六千九百元,剩余一万零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xx2、王xx3各负担三千六百元,由王xx负担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宇军
人民陪审员 季山红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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