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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8120号
原告汤×,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
身份证号:×××
原告汤×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昶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与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诉称,我与陈×于1961年9月9日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今年来,我患有多种疾病,陈×很少过问。我2005年患病,陈×不管不问,还拒绝支付手术费用。由于双方经常争吵,我精神受到严重创伤,长期失眠病情不断加重。现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陈×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陈×负担。
被告陈×辩称,首先,关于男女作风不正和骗婚问题,在1956年休假时已经将婚事退掉,这是旧社会留下来来的,不受到法律保护,再者在我一生当中没有哪一级组织下结论说我与湘潭电器厂朱女士关系不清。其次,指控不关心子女不是事实。再次,转移财产128万不是事实。第四,我以实际行动改善双方关系。第五,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我不承认,如果有证据我犯法我承认,没有证据我不承认。我是军人,本来应当按照军婚处理,但是我不要求按照军婚,就按照普通公民处理。第六,生命有限,求同存异,已经没有多长时间,我同意和解,尽到努力,不能说我没有诚意。总之,事出有因、求同存异、生命有限、共度余生,我不同意离婚。后陈×又改口称因为汤×坚持离婚,既然汤×不愿意过,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汤×和陈×二人均系初婚,原系中学同学,自由恋爱,后双方于196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双方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汤×主张双方性格差异大,不能再受到陈×刺激,其想多活几年,必须和陈×离婚,现子女亦均已成年,所以提出离婚。陈×表示其本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汤×坚持要求离婚,其也不再强求,其同意离婚。2013年11月,汤×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68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汤×的离婚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4年6月,汤×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现经本院调解无效,汤×坚持要求离婚,陈×也同意离婚。
2010年12月31日,陈×(乙方)与北京市人民政府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将海淀区X号楼601号住房出售给乙方,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住房户型为三居室,建筑面积为80.18平方米;实际应缴房价款25673.29元;乙方所购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所得购房款,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其余归个人所有。2013年6月8日,陈×取得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六〇一号房屋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同日,汤×取得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十三号楼六层一门六〇一号房屋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陈×称该房屋是其购买,汤×表示系双方共同购买,但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只需要分割各自应占有的份额。经询,双方均表示没有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双方均表示没有其它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住房出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系双方感情的结合,婚姻关系当事人均有婚姻自主的自由,汤×与陈×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良好处理夫妻相处期间产生的性格方面的矛盾导致矛盾加剧。汤×表示坚决要求离婚,现经本院调解无效,陈×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六〇一号房屋,虽然陈×表示是其个人购买,但是仍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二人并无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因此该房屋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每人各占50%产权份额,且均不要求进行实物分割,故本院仍按照各自持有的上述房产份额进行份额分割。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和陈×离婚;
二、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六〇一号房屋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归陈×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六〇一号房屋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归汤×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昶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振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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