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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7725号
原告殷×1,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2,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潘XX(殷×2之夫)。
被告殷×3,男。
身份证号×××
被告殷×4,女。
身份证号:×××
被告殷×5(兼殷×4、殷×3委托代理人),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1与被告殷×3、殷×2、殷×4、殷×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1之委托代理人殷建伟,被告殷×2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殷×4,被告殷×5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1诉称,X房屋,原是XXX分配给我爷爷殷XX、奶奶杨XX的公房,1998年由我爷爷奶奶购买。2007年7月8日我奶奶杨XX去世,2011年2月14日我爷爷殷XX去世,该房没有进行析产和继承。为了这个房子的继承,我父亲和他的三个妹妹打了好几场官司。2012年11月12日,我父亲找到我说我爷爷殷XX曾给我留有遗嘱,把属于我爷爷的房产份额赠给我并进行了公证。该公证遗嘱是2007年11月30日进行的公证,我爷爷的遗嘱内容是将诉争X房屋中殷XX的份额及其从妻子杨XX去世后应继承的份额均留给孙女殷×1,在殷XX去世后,该部分遗产由殷×1继承,并指定为殷×1的个人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房屋由我继承,我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依法分担。
殷×2辩称,殷×1诉述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是1986年我父亲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分配后一直由我居住,因我有一套西直门的房子,我父亲一直住在西直门的房子,包括租赁合同等都换过来了。我认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未尽到审查义务,违反继承法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七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应属于无效遗嘱。2005年9月我父亲已经把诉争房屋卖给我,房款我已经支付给我父亲殷XX,诉争房屋属于我所有,且已经办理房产证。但其他兄弟姐妹逼着我父亲打了行政官司,撤销了我的房产证,将房产恢复至我父亲名下。2009年父亲又将房屋卖给殷×3,并为其办理房产证。西直门房屋现在谁名下我也不清楚。我父亲无权处分诉争房屋。殷XX在去世前其名下已经没有房产,房产证上写的也不是殷XX的名字。综上,不同意殷×1的诉讼请求。
殷×3、殷×4、殷×5辩称,尊重我们父亲殷XX的公证遗嘱,同意殷×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殷XX与杨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殷×3、殷×2、殷×4和殷×5,殷×1为殷×3之女。杨XX于2007年7月18日去世,殷XX于2011年2月14日去世。
2007年11月30日,殷XX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公证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殷XX,我名下X(以下简称X房屋,建筑面积共计X平方米)房产系我与妻子杨XX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及继承我妻子杨XX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孙女殷×1所有,并指定为殷×1个人的财产。"殷×3、殷×5、殷×4对上述公证书均无异议。殷×2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公证遗嘱应属无效,X房屋应为其所有,殷XX无权处分该房屋。
殷×2另主张X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后其又与殷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以208000元购买该房。殷×2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购房款收据、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对殷×2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购房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殷XX;收条载明:"今日从殷×2处收到X房屋购房款捌万元。收款人:殷XX,2005年10月14日"。其他当事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购房款收据的签字认可,但不认可其内容。X房屋曾于2005年9月23日过户至殷×2名下,殷XX于2007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7)海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9月23日向殷×2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即X房屋)。该判决经二审予以维持。
另查,殷XX曾于2009年12月1日与殷×3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X房屋出售给殷×3。殷×2于2011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就该案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40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X房屋系殷XX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判令:殷XX与殷×3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经二审予以维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X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3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证明、购房款收据、收条、房屋买卖合同、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殷×2虽主张X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该房屋应为其所有,但殷×2提交的购房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殷XX,其他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明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X房屋系殷XX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殷×2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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